(2017)闽018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罗林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林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林兵,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林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黄某3、黄某4、黄某5、黄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刑事和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了合并审理。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飞、代理检察员陈捷出庭支持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黄某3、黄某4、黄某5、黄某2及诉讼代理人郁某、被告人罗林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嘉萃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州通泰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罗林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福州通泰物流有限公司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自���达成调解,本院已依法作出(2017)闽0182刑初18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10时左右,被告人罗林兵驾驶闽A×××××重型厢式货车沿长乐市金峰镇六林村村道右转弯驶入金港路口,恰遇被害人黄某1在该货车右前方骑行二轮自行车,被告人罗林兵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该货车前保险围板右侧面部位碰撞该自行车尾架左侧部位,并碾压该自行车及被害人黄某1,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黄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林兵立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后在现场被长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1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被告人罗林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林兵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万元,但尚未达成调解协议。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罗林兵的供述,证人黄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报警登记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林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林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林兵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过程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0时左右,被告人罗林兵驾驶闽A×××××重型厢式货车沿长乐市金峰镇六林村村道右转弯驶入金港路口,恰遇被害人黄某1在该货车右前方骑行二轮自行车,被告人罗林兵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该货车前保险围板右侧面部位碰撞该自行车尾架左侧部位,并碾压该自行车及被害人黄某1,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黄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林兵立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后在现场被长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1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长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林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林兵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付人民币75000元,取得死者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林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黄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报警登记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林兵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林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交通肇事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罗林兵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林兵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林兵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林兵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林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峰海人民陪审员 刘景欢人民陪审员 池艳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