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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7101行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原告蔺维英不服会宁县公安局河畔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维英,会宁县公安局河畔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7101行初290号原告蔺维英,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委托代理人胡步青,蔺维英之女。被告会宁县公安局河畔派出所,住所地会宁县河畔镇。单位负责人王志虎,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军、牛武,该所民警。原告蔺维英不服会宁县公安局河畔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在五日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蔺维英及委托代理人胡步青、被告负责人王志虎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军、牛武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被告派出所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会公(河)行罚决字[2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1月17日,蔺维英到胡耀荣家,与胡耀荣妻子李秀红因老宅居住权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撕扯中蔺维英致李秀红胳膊肘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第一款,作出对蔺维英罚款一百元的处罚决定。原告蔺维英诉称,2017年1月17日,蔺维英在胡耀荣家,没有与李秀红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不存在蔺维英撕打李秀红一事。《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谓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派出所干警在办案中没有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证据,也不听取原告的陈述,作出了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以会公(河)行罚决字[2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蔺维英的处罚,与当时的事实不符,没有打人的事实和证据证明。要求依法撤销会公(河)行罚决字[2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李秀红伤情和住院等都是假的,蔺维英不存在打人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派出所作出的会公(河)行罚决字[2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派出所辩称,2017年1月17日,蔺维英在胡耀荣家,与胡耀荣妻子李秀红因老宅居住权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撕扯中蔺维英致李秀红胳膊肘受伤。以上事实经过被告调查,有证人刘丽证实,蔺维英在胡耀荣家,与胡耀荣妻子李秀红因老宅居住权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李秀红证言、照片以及医治诊断证实,撕扯中蔺维英致李秀红胳膊肘、腰部受伤;被告的会公(河)行罚决字[2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被告主体资格证明。2、受案登记表。内容为胡耀明因蔺维英与李秀红发生撕扯,向被告派出所报案的登记。3、受案回执。内容为派出所已对报案受理。4、派出所民警询问证人刘丽、询问李秀红的笔录,拟证明蔺维英与李秀红发生撕扯事实。5、对李秀红身体检查的笔录、照片及李秀红的医疗诊断、病历等,拟证明李秀红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6、被告对蔺维英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被告对蔺维英作出的会公(河)行罚决字[2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8、被告接到报案后出警、办案、送达等过程拍摄的视频等。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刘丽的证言、李秀红的陈述及其受伤照片、医疗诊断等都不真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蔺维英到胡耀荣家期间,与胡耀荣妻子李秀红因故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李秀红胳膊受伤,经会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腰部受损。派出所经调查,作出会公(河)行罚决字[2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蔺维英罚款一百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证人刘丽证言、询问李秀红笔录、李秀红受伤照片、医疗诊断及病历、派出所办案视频、对蔺维英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蔺维英作出的会公(河)行罚决字[2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派出所经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蔺维英给予罚款一百元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蔺维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蔺维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朱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巩建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