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王文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王文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2014号原告:刘建国,男,汉族,1953年8月3日出生,户籍地上蔡县,现住上蔡县。被告:王文举,男,汉族,1964年9月8日出生,住上蔡县。原告刘建国与被告王文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国诉称,2014年年初,被告以种地买化肥为由借原告20000元,借款时关帝小学教师梁某、谢某二人在场,王文举提出用一辆小车作抵押。到期后王文举以种地赔钱未返还。大概是2014年农历腊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称其需要买种子,让原告再借钱给被告,原告又借给被告5400元。2015年农历腊月份,原告找被告要账的时候借给被告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7400元。被告王文举辩称,1、2014年借原告20000元用于种地投入属实,20000元欠条上的内容不是被告写的,但欠条上的名字是被告本人签署的,欠条载明的约定内容属实,因梁某、谢某也作了证明。另外,原、被告还约定2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三分。2、原告提供的5400元欠条是被告2015年正月向原告出具的,但不是被告借原告的钱,而是被告欠原告20000元借款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九个月的利息。3、2016年春节被告又借原告2000元用于种地投入,没有约定利息。4、原告借给被告钱后,一直没有向被告追要过。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举从2014年到2016年分三次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5400元、2000元,并为原告刘建国出具借条一份、欠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建国贰万元整(¥20000.00元),到2014年3月31号还清,到期不还,以车抵押。借款人:王文举.证明人:梁某.证明人:谢某”,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刘建国伍仟肆佰元正,王文举,2015年正月十七还清”。被告承认原告提供的20000元借条以及5400元欠条上的名字是被告本人签署,并认可其中有一笔2000元的借款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另查明,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用车作抵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原告的证人梁某、谢某庭审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三次分别履行了自己的20000元、5400元、2000元的出借义务,被告本应按约定及时返还原告借款,但借款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拒不返还借款,实属违约,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7400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5400元系20000元借款利息而非借款本金的问题,被告王文举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文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刘建国借款本金27400元。如果被告王文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计243元,由被告王文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玉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