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3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存与云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存,云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3民初637号原告:杨存,女,汉族,1988年1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李超,男,汉族,1987年4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杨存之夫。特别授权。被告:云欢,男,汉族,1987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磊,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存诉被告云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存及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云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存诉称,2017年3月16日,云欢驾驶豫B×××××号小客车转弯行驶时,与其停放××××号轿车碰撞,导致该车又与南侧停放的豫B×××××号号轿车相碰,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认定,云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B×××××号小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云欢赔偿车损42000元(庭审中变更为40000元)、评估费2000元、车辆拆检费4200元、住宿费2544元、交通费22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上述费用。被告云欢辩称:因发生事故时受伤,离开现场去治疗,但车并没有离开现场。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求数额过高。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B×××××号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三责30万元,本案豫B×××××号驾驶员云欢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相关规定离开现场属于免赔,本案相关车损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事故涉及另外两辆车鲁Q×××××、豫B×××××号有交强险无责限额各100元应扣除。本案诉讼费、评估费、拆检费、住宿费、交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原告未提供拆检费、住宿费、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故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云欢驾驶豫B×××××号小客车在本市重工路与新宋路交叉口右转弯行驶时,与杨存所有的停放××××号轿车碰撞,导致鲁Q×××××号轿车又与南侧停放的曹振兴所有的豫B×××××号轿车相碰,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云欢弃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认定,云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B×××××号小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委托,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鲁Q×××××号轿车因该交通事故直接车损价值40000元,杨存支付评估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及评估费票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杨存及云欢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云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豫B×××××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Q×××××号轿车、豫B×××××号轿车两车损失总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保险公司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杨存鲁Q×××××号轿车的合理财产损失。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云欢逃逸属于免赔、鲁Q×××××和豫B×××××号两辆车有交强险无责限额各100元应扣除的辩称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云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存车损40000元。二、云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存评估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杨存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云欢负担1000元、杨存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霍 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