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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刑终15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90年1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乾兴村双丰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6月4日被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19日经原审法院决定逮捕,同月21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皖1802刑初142号刑事判决。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上旬、下旬及同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先后三次将其白色现代朗动轿车停在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水阳圩埂处,容留吴某在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2月13日晚,胡某某容留夏某某在由其管控、停放在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新潮网吧”后巷的面包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12月15日,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对胡某某采用胶体金法检测方法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夏某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综合胡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其具有的累犯、劣迹、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胡某某上诉称:其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归案后坦白罪行、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未考虑其从轻情节,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胡某某因吸毒受到行政处罚,系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综合胡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及其具有的上述法定、酌情量刑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胡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燕审 判 员  谢 振审 判 员  马林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郭 威书 记 员  陈 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