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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滥伐林木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湘潭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军湘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底,被告人李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收购湘乡市壶天镇上新桥村村民傅某某家自留山上的林木。2017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雇请胡某某、甘某某、曾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周某某携带油锯、柴刀等工具上山进行采伐。2017年4月5日,湘潭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巡查中查获了被告人李某某滥伐的林木。经湘乡市林业调查设计队对滥伐的林木进行现场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滥伐林木蓄积25立方米,滥伐面积1.6亩。湘潭市森林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4月13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且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湘潭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湘潭市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傅某某、胡某某、甘某某、曾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周某某、熊某某的证言;3、湘乡市林业调查设计队现场调查意见书;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李某某指认了滥伐林木的地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军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彩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