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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郭建军与陈风云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建军,陈风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2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军,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兴经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韩晓强,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风云,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干部,住太原市。上诉人郭建军因与被上诉人陈风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韩晓强,被上诉人陈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建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陈风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郭建军与陈枫叶是事实夫妻,而非陈风云所称朋友关系。2、2015年8月,陈风云及其丈夫王忠义为给陈风云弟弟陈锋斌找工作从郭建军借走20万元,至今多次催要也未归还。3、去雷特飞伯修车受陈枫叶要求,结算付款是正常的合同履行关系,再一审起诉书中陈风云利用物权法律关系,捏造事实说车上放置了现金等贵重物品,并说是其打电话给雷特飞伯委托维修,这完全与事实不符。陈风云为其弟陈锋斌找工作骗取我的20万元现金,不还钱去买车在前,经多次催要时隔五年,上诉人扣车在后,欠债还钱,天经地义。陈风云辩称,郭建军的上诉主张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诉争车辆为陈风云所有,郭建军理应归还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郭建军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陈风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非法占有的,原告享有所有权的×××车辆及车辆上所有物品,包括银行卡、工资卡、现金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陈风云在晋中航成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240854.7元的价格购买白色大众车一辆,车辆型号为FV7207RBDWG,发动机号188925,车架号×××,车牌号×××,该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陈风云。2015年3月23日,该车被送至山西雷特飞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好后,2015年3月24日,被告郭建军将该车从修理厂开走,至今未归还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车辆系原告陈风云购买,且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陈风云。被告郭建军从修理厂开走长时间不予返还的行为是对原告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原告主张返还该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返还车辆上的银行卡、工资卡、现金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修理时上述财物存放在车上,该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丈夫拿走其200000元款,待原告还款后归还本案诉争车辆,因该车所有权为物权,原告自全款购买时享有完全占有、处分的权利,不能按照被告意愿直接与其他债权相抵,被告所主张的债权应另行起诉,被告该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郭建军返还原告陈风云所有的车辆型号为FV7207RBDWG,发动机号188925,车架号×××,车牌号×××的白色大众车一辆,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个人侵占。本案诉争车辆登记证书登记的所有人为陈风云,郭建军从修理厂开走长时间不予返还的行为是对陈风云财产所有权的侵害。一审法院判决郭建军返还陈风云诉争车辆的处理意见,于法有据。故郭建军的上诉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郭建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锡文审判员  刘补年审判员  赵文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