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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5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瑞举与陈金荣、江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举,陈金荣,江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5民初907号原告:陈瑞举,男,194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陈金荣,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江丽珍,女,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陈瑞举与被告陈金荣、江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瑞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金荣、江丽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利息28800元,合计81800元,并按照约定以借款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2.陈金荣、江丽珍承担本案引起的诉讼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陈金荣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陈瑞举借款53000元。借款到期后,经陈瑞举多次催讨,陈金荣仅于2017年1月1日支付利息3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拒不偿还。本案借款发生于陈金荣、江丽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江丽珍应当对陈金荣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金荣辩称,借条系在陈瑞举胁迫下出具的,实际借款本金为28000元。借条中的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江丽珍辩称,对借条及借款不知情,借条中的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陈瑞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陈金荣向其借款53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后,陈金荣未能偿还借款,同意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7年1月1日,陈金荣支付利息3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3000元、利息28800元(利息计至2017年4月10日)。陈金荣对上述借条质证后认为:对借条中其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在陈瑞举胁迫下出具的,实际借款本金为28000元,其余款项为利息。出具借条后,其陆续偿还了28700元,除上述由江丽珍于2016年12月31日偿还的3000元外,其余还款未有证据提供。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江丽珍对上述借条质证后认为:对借条及借款不知情,借条中的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陈瑞举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陈金荣、江丽珍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双方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陈金荣向陈瑞举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向陈瑞举借人民币53000元”。出具借条后,江丽珍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给陈瑞举3000元。另查明,陈金荣、江丽珍于2005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陈金荣辩解借条系在陈瑞举胁迫下出具的及借款本金为28000元,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陈金荣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陈瑞举与陈金荣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金荣应当偿还借款。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未有约定,且陈瑞举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及陈金荣同意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陈瑞举主张利息28800元及其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金荣辩解出具借条后,已还款28700元,除双方认可的3000元外,其余已还款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扣除已偿还的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为50000元。本案借款发生于陈金荣与江丽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金荣与江丽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陈金荣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陈瑞举主张江丽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金荣、江丽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陈瑞举偿还借款50000元;二、驳回陈瑞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减半收取计922.5元,由陈瑞举负担358.5元,由陈金荣、江丽珍负担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世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初开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