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执4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与徐克兵、庄秋萍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徐克兵,庄秋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执4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在南京市奥体大街**号**栋*****层。负责人:寇海侠,该事务所主任。被执行人:徐克兵,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被执行人:庄秋萍,女,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与徐克兵、庄秋萍还款协议纠纷一案,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宁裁字第173-09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徐克兵、庄秋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应由中院执行局管辖的执行实施案件和恢复执行案件,由中院受理后一般应依法指定辖区下一级法院执行的通知要求,为便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南京仲裁委员会(2017)宁裁字第173-09号调解书由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刘红兵审 判 员 沈晓蓓审 判 员 张彦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徐忠华书 记 员 杜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