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2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二支行与余兰卿、叶国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二支行,余兰卿,叶国东,陈小霞,湛江市东海岛和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初7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二支行,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康顺路1号。负责人管小军,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卓文,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二支行职员。被告余兰卿,女,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被告叶国东,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开发区,被告陈小霞,女,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开发区,被告湛江市东海岛和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岛龙海天旅游区涛声南路。法定代表人叶国东。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支行诉被告余兰卿、叶国东、陈小霞、湛江市东海岛和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和东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兰卿、陈小霞、被告叶国东及其作为和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余兰卿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卡号42×××65,并于2012年10月22日与原告签订《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编号:【贷分】字【湛江分】【第二】支行【2012】年【171】号),原告根据被告相关资信给予信用额度60万元,被告余兰卿利用牡丹卡消费546150元用于个人大宗消费并办理了24期分期付款。另外,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叶国东、陈小霞、和东公司签订《牡丹贷记卡保证合同》,该三被告为被告余兰卿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根据《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余兰卿首期应还款22762元,第二至第二十四期每期应向我行还款22756元,共需还款24期。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余兰卿分期付款已经逾期,共暂拖欠116063.93元,其中本金94929.04元、息费暂为21134.89元。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信用卡逾期,原告有权收取逾期利息、滞纳金。逾期利息的收计方法为: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发卡机构只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按上述计算利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高不超过50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余兰卿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和相关息费(息费包括逾期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共暂计为116063.93元(截至2016年3月30日,本金为94929.04元,息费等暂为21134.89元),2016年3月30日之后的本金、息费等按照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本金、息费还清之日止;2、被告叶国东、陈小霞、和东公司对被告余兰卿拖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四被告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余兰卿在原告处申办了一张卡号为42×××65的牡丹信用卡。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的规定,牡丹信用卡的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持卡人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高不超过500元。同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余兰卿签订一份《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该被告提供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额度60万元,用途为个人大宗消费,合同项下分期付款期限为24期(月)偿还,正常还款不收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率按月利率3.475%执行。持卡人办理贷记卡分期付款后,应在次月25日前向还款帐户(贷记卡)偿还本期应还款,因逾期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有关费用的,由持卡人承担。此前的同年10月20日,被告叶国东、陈小霞、和东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牡丹贷记卡保证合约》,为被告余兰卿持上述信用卡消费透支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上述合同之后,被告余兰卿持卡消费546150元,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余兰卿共需分24期(月)偿还,第一期应还款22762元,第二至第二十四期每期应还款22756元,但被告余兰卿的透支款因逾期还款,从2013年5月22日产生利息,2014年8月15日开始产生违约金。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余兰卿共计拖欠本金94929.04元及息费21134.89元未还,引发双方纠纷,原告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进行银行信用卡业务。其分别与被告余兰卿、叶国东、陈小霞、和东公司订立的《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与《牡丹贷记卡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遵照履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虽系格式合同,但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余兰卿持42×××65号卡消费546150元之后,未能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余兰卿已拖欠到期应还本金94929.04元及息费21134.89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余兰卿偿还本金94929.04元及息费21134.89元(2016年3月30日后的利息和滞纳金另计)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国东、陈小霞、和东公司作为被告余兰卿的借款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四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除诉讼费用外其余部分未能举证,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兰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第二支行偿还贷款本金94929.04元及息费21134.89元,以及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牡丹贷记卡分期付款合同》的规定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二、被告叶国东、陈小霞、湛江市东海岛和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余兰卿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1.28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均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审 判 员 杨莹莹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小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