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民终2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世海与被上诉人屈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海,屈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海,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仑飞,男,195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李世海因与被上诉人屈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5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世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5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两支借据的由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春天合伙养羊,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出钱,上诉人管理饲养,盈利对半分成。双方购羊花费123300元,其中12万元是被上诉人借贷筹集,另外3300元系其自筹款,加上用被上诉人的草料折价款8700元,计12000元。因被上诉人借款的借贷人均向被上诉人要本要利,被上诉人又年龄偏大,且其实然发病一次,故被上诉人家人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据。因上诉人没有文化,又系法盲,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两支。一支12万元,一支12000元,利息均为1.5%。2、2016年3月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将羊折价卖于上诉人独自经营。从这天起,之前的本金及利息应由双方平均分担,之后的由上诉人独自承担。3、2016年3月7日前,上诉人独自还本60000元,利息47520元,该还款本息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担。下欠被上诉人72000元,加上向被上诉人借用款3000元,尚欠被上诉人75000元。4、合伙时口头约定被上诉人每天向上诉人支付100元的工资,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两年的工资。5、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垫付上诉人的欠款2950元。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本案应属合伙纠纷,一审法院不应将本案纳入简易程序的范畴。三、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审理,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屈仑飞辩称:2013年,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共买羊200多只。2014年卖羊剩90多只后,将羊全部并给上诉人。双方结算帐务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两支。一支12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一支12万元的偿还了6万元的本息,剩余本金6万元清息一年。2014年农历腊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垫付其欠别人的2950元,即上诉状中所称的借款3000元。屈仑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李世海偿还原告75000元及利息,约定利息1.5%,直至兑付完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7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共计132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据两支。在借款期间,被告给原告偿还本金57050元及部分利息,剩欠利息9800元未偿还及剩余本金74950元和74950元利息(月利率1.5%,从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世海向原告屈仑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世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屈仑飞2014年3月7日借款剩余利息9800元。二、由被告李世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屈仑飞本金74950元及利息(月利率1.5%,从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兑现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李世海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李世海向屈仑飞出具借据两支,一支为12万元,一支为12000元,利率均为1.5%。之后,李世海向屈仑飞偿还6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将借款本金60000元清息一年。本院认为,2014年3月7日,李世海向屈仑飞出具借据两支,一支为12万元,一支为12000元,利率均为1.5%。对此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世海上诉称,其与屈仑飞系合伙关系,2016年前的借款本息应由二人分担,且屈仑飞应向其支付每天100元,共计两年的工资,对其上诉主张,其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屈仑飞自认李世海向其偿还6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将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清息一年,12000元的借款本息一直未予偿还,故李世海应向屈仑飞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于屈仑飞称其给李世海垫付李世海的欠款2950元,因屈仑飞在一审时并未起诉该垫付款,故本案依法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5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二、李世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屈仑飞的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2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月利率均按1.5%计算)。三、驳回屈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共计1680元,由李世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龙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李佳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