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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牛浩东、牛浩艳等与高国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浩东,牛浩艳,高国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157号原告:牛浩东,曾用名马东东,男,1994年5月15日出生。原告:牛浩艳,曾用名马倩倩,女,2001年9月1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马玲智(牛浩艳之母),女,1974年2月18日出生。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国彦,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牛浩东、牛浩艳与被告高国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浩艳的法定代理人马玲智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贤,被告高国彦、证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浩东、牛浩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牛卫锋(现已去世)系二原告父亲,被告高国彦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8日向牛卫锋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牛卫锋去世,二原告作为牛卫锋的法定继承人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迟迟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被告高国彦辩称,借条是他打的不错,时间大概是2012年年底或2013年年初,但是钱不是牛卫锋给他的钱,是高战业给他的钱,这钱他已经给高战业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8日高国彦借牛卫锋现金5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牛伟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高国彦13年2月8号”。另查,牛卫锋父母已分别于2009年、1993年去世,牛浩东系牛卫锋继子,牛浩艳系马玲智与牛卫锋女儿,均跟随马玲智与牛卫锋共同生活。2016年3月23日牛卫锋和马玲智离婚,双方约定债权由牛卫锋承担。2016年5月8日牛卫锋死亡。本院认为,被告高国彦借牛卫锋现金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高国彦应予清偿。因本案的债权人牛卫锋死亡,二原告作为债权人牛卫锋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该笔债权有继承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载明债权人为牛伟锋,高国彦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还款,对于其主张钱不是牛卫锋给的钱,是高战业给的钱,这钱已经给高战业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国彦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牛浩东、牛浩艳借款50000元,并应自2017年1月5日起按年6%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国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吴云锋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人民陪审员  朱爱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小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