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9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德阳市富林机电设备物资配套有限公司与成都市中恒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阳市富林机电设备物资配套有限公司,成都市中恒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9732号原告:德阳市富林机电设备物资配套有限公司,地址德阳市华山南路。法定代表人尹玉兴。委托代理人代瑞德,德阳市旌阳区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市中恒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赵大龙。原告德阳市富林机电设备物资配套有限公司(简称富林机电)与被告成都市中恒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简称中恒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林机电的法定代表人尹玉兴及委托代理人代瑞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恒公司经本院依法传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林机电向本院提出诉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误转货款25735.5元返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愿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通过企业网上银行在给成都恒玖发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恒玖公司)支付钢材款25735.5元时,误将该款支付至被告账户。原告与被告无任何业务往来,更无任何经济纠纷,案涉款项是由于原告工作人员错误操作误转至被告账户,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恒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富林机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营业执照、增值税发票、德阳银行转款回单等证据。根据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0日,富林机电向案外人恒玖公司购买不锈钢板3042BN太钢1838.25公斤,价税合计25735.5元。次日,富林机电通过德阳银行向中恒公司账户320×××010汇入钢材款25735.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获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受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富林机电与恒玖公司存在标的为25735.5元的钢材买卖关系,却误将该笔钢材款汇入中恒公司,中恒公司取得该笔货款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并因此获得财产利益,而富林机电因此受有损失,故中恒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现富林机电要求中恒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并自愿承担诉讼费用,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成都市中恒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德阳市富林机电设备物资配套有限公司25735.5元。案件受理费443元,由原告德阳市富林机电设备物资配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文军人民陪审员 王敏璇人民陪审员 肖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