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2执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宝鲁朝鲁与阿拉坦其木格、阿拉登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宝鲁朝鲁,阿拉坦其木格,阿拉登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巴嘎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522执12号申请执行人宝鲁朝鲁,男,×××。被执行人阿拉坦其木格,女,×××。被执行人阿拉登,男,×××。本院在执行宝鲁朝鲁申请阿拉坦其木格、阿拉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阿拉坦其木格、阿拉登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宝鲁朝鲁案件款6225.00元(含诉讼费225.00元),通过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阿拉坦其木格、阿拉塔无车辆,无房产,无存款,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阿拉登有草场5000亩(家庭承包,一家四口人),已出租给巴雅尔图,租赁期限至到2017年9月1日为止,租金全部收取,偿还外债。另查明被执行人阿拉登有草场补贴每年12000元(一家四口人共有),一家四口人共同生活最低保障,其儿子在上学,父母年老且母亲因病常年住院治疗,其他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宝路朝鲁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的结案标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2016)内2522民初42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被告阿拉坦其木格、阿拉登(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宝鲁朝鲁案件款6225.00元(含诉讼费225.00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 鹏 武审判员 韩 福 海审判员 王 宏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阿拉腾格日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