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周健照与龙锦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健照,龙锦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928号原告:周健照,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开平市,被告:龙锦珍,女,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开平市,现住开平市三埠区,委托代理人:王凤科,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健照与被告龙锦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8日、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健照,被告龙锦珍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健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押金54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开平市水口镇XX路50号7-13号铺位租赁给原告使用,使用期2013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押金为5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上述铺位开办了XX海鲜酒楼,生意正常经营。2016年8月,原告忽然接到开平市人民法院的通知,因被告与开平农信社借款合同纠纷而被诉至法院,并已到了执行阶段,铺位经拍卖已另有其主,原告多次催被告退还押金,但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被告龙锦珍辩称,当时租赁物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铺位,一部分是设备设施,租赁期均为八年,租金为18000元/月,设备使用费为380000元。当时交纳了54000元押金,包括房屋、设备设施及水电等。租赁合同因为被告欠银行的债务,导致涉案的租赁物(铺位)被法院拍卖了,但设备设施没有处理,仍由原告使用,所以退回押金的条件还没有成就,押金暂时不能退回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周某是合伙关系,周某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于开平市水口镇XX路50号2013年12月1日首层7、8、9、10、11、12、13号共七间铺位(含开设的开平市水口镇XX酒楼及其一切装修和电器、空调、厨具等一切设备)出租给周某作住宅、非住宅用途使用;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期间的租金为18000元/月,从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期间的租金为19800元/月,租金按月结算,由周某在每月第一天交付给被告;周某在签订合同时按月租金的三倍向被告交纳租房押金,周某向被告交付租房押金54000元。2013年12月3日随后,原告与周某在上述铺位经营开平市水口镇XX海鲜酒楼。2015年初,周某退出合伙,原、被告与周某经协商同意将《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转为原告,2015年3月10日原告在上述铺位成立开平市沙冈XX海鲜酒楼。在履行合同中,原告依约交纳租金至2016年8月,本院作出(2016)粤0783执1008号之三十四2016年8月10日执行裁定,裁定提取被告名下开平市水口镇XX路50号首层7号-13号铺位的租金收入,以14326444.5元为限,本院作出(2016)2016年12月15日江开法司委拍字第61号《开平市人民法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位于开平市水口镇XX路50号首层7号-13号铺位于2016年12月15日被拍卖给案外人。原、被告因退还租房押金、设备的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遂成诉讼。另查明:租房押金54000元归周某与原告共同所有。周某同意由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全部押金5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房押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包括铺位和设备。租赁铺位被拍卖属于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但其行为本身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原告未主张解除租赁合同,且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拒不返还租赁设备,由此说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仍在部分履行之中。在该合同被依法解除前,被告占有租房押金并无不当,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房押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健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健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锦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柳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