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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陆某与魏某、魏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魏某1,魏某2,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449号原告:陆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公民身份号码:×××。诉讼委托代理人:单某,系甘肃金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1,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魏某2,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陆某与被告魏某1、魏某2、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诉讼委托代理人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1、魏某2、杨某经本院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5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收到现金后给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魏某1、魏某2、杨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魏某2、魏某1、杨某于2015年4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魏某2、魏某1、杨某向原告陆某借款5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魏某2、魏某1、杨某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陆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魏某2、魏某1、杨某,2015年4月28日”的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某2、魏某1、杨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民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某2、魏某1、杨某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2、魏某1、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魏某2、魏某1、杨某支付原告陆某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40元,由被告魏某2、魏某1、杨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费用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匀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皓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