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家义、何海兵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家义,何海兵,刘少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义,男,汉族,1961年7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海兵,男,汉族,1979年11月2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少兵,男,汉族,1978年12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洛阳市河西区。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桂芝,女,汉族,1981年8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随州市曾都区。系原告何海兵之妻。上诉人刘家义因与被上诉人何海兵、刘少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家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被上诉人何海兵、刘少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丁桂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家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于2015年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合伙关系,即合伙开发生产聚羧酸减水剂,被上诉人何海兵投入资金购买设备及原材料,被上诉人刘少兵负责技术指导,上诉人以租赁的厂房使用权以及原有设备入伙,并与儿子刘威负责生产、销售以及向客户送货、管理账目。三方还口头约定,如果合伙开发产品成功,合伙有盈余,三人均分。如果产品开发不成功,被上诉人只需向上诉人支付房屋租金和水电费。现合伙产品销售金额为1153518元,其中原材料费用789420元,杂费支出51693元,合伙利润为312405元。依据三方的约定,上诉人可分配100000元以上。何海兵、刘少兵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家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支付合伙利润100000元。2、两被告于2016年6月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4日,被告何海兵、刘少兵租用原告刘家义在随州市××北郊孔家坡华新印务院内的厂房用于生产销售聚羧酸减水剂。当日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即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租金每年为人民币贰万捌仟元,分四次付清,每三个月支付四分之一的租金。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又在该厂房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厂房和设备使用:现有设备中不锈钢反应釜及其操作平台、滴加罐、管道泵、地磅、两台叉车、电子秤、控制室空调等设备属于乙方设备,剩余设备归属甲方;双方设备共享、厂房共用;二、减水剂义务开展与维护:2.2双方不得干涉对方业务……,三、违约责任:若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解约,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二被告随即组织购买上述设备进场并进行生产,期间已生产聚羧酸减水剂母液6吨。后二被告得知其租赁的厂房并非原告所有,且二被告在与原告合作过程中认为原告干涉其业务而产生矛盾。2016年5月4日,二被告将房租15000元及原告之子刘威2016年工资3000元,合计18000元支付给原告,并提出解除双方所签订租赁及合作合同。2016年6月9日,二被告采取张贴厂区、微信及彩信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其内容为:刘家义:2016年2月24日我方与你签订《合作协议》之后,因你方单方违约干涉我方业务,造成我方巨大损失,我方多次与你方沟通协调,但你方拒不理睬,现已僵持1月有余,造成我方损失继续扩大。故依据《合作协议》第二条,现向你下达合同解除通知,自即日起望你三日内与我方办理好交接手续,否则我方将采取法律手段,并保留向你追偿一切损失的权利。姓名:何海兵刘少兵。原告刘家义收到上述通知后未予理睬。2016年6月12日,二被告组织人员准备搬离上述自购设备,原告之子等人进行阻止。另查明,庭审过程中,针对原告既要求二被告支付分红款10万元,又诉请二被告于2016年6月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的情况,后经原审法院释明其诉请属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要求其做出选择,原告当庭选择诉请为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合伙分红款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之间签订的系《厂房租赁合同》及《合作协议》,而双方合作协议内容的约定并无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亦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且原告庭审中亦未提交双方系合伙关系的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告诉请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家义对被告何海兵刘少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刘家义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随州市华新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随州市华新印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杨军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无随州市华新印务有限公司的相关经办人员签字,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相关人员亦未出庭作证,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且该证据系孤证,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除“二原告随即组织购买上述设备进场并进行生产”外,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随州市亿佳金属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刘家义。随州市亿佳金属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8月6日、2015年11月18日分别与乐天化学(嘉兴)有限公司、武汉奥克化学有限公司、乐天化学(嘉兴)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原材料的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18000元、90000元、47500元。随州市亿佳金属化工有限公司先后支付了货款,出卖方开具了增值税。程绍娟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8月6日、2015年11月18日先后通过账号为62×××08的工商账户向随州市亿佳金属化工有限公司转款118000元、90000元、47500元。程绍娟还通过上述账户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23日向随州市亿佳金属化工有限公司转款95000元、45500元。两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就生产高性能聚羧酸减水剂项目达成合伙协议,双方共同出资,初期各出资10万元,各占50%股份,于2015年5月15日前汇入指定公共账户(程绍娟,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古城支行,62×××08);后期视项目进展情况决定是否出资……。2015年10月11日,上诉人刘家义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结算单据,“……付出248819,……刘收入281800,刘支用32981。刘家义,2015年10月11日。”2016年3月4日,三方对签订合作协议之前的经济往来进行了对账,上诉人刘家义书写了账目明细,被上诉人刘少兵签字确认,形成了一份单据,“截止2016年3月4日,和刘何对账,开支51693,刘支32981,支15000,李君威9000,刘支56981-开支51693=5288。刘少兵,2016年3月4日。”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由两被上诉人所有的设备系被上诉人在该合作协议签订前购置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家义与两被上诉人在涉案合作协议签订前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上诉人刘家义在原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与两被上诉人在签订涉案的合作协议前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两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各自的陈述,本院评述如下:首先,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随州市亿佳金属化工有限公司与乐天化学(嘉兴)有限公司、武汉奥克化学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生产聚羧酸减水剂原材料的三份购销合同以及相关的转款凭证、购货发票以及电子信箱页面截图予以证实三方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提交了程绍娟向随州市亿佳金属化工有限公司银行转款凭证予以反驳。经查,上述三份购销合同均加盖了上诉人刘家义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随州市亿佳金属化工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其中两份购销合同中的买方联系人为何海兵,且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银行转账凭证显示,程绍娟向随州市亿佳金属化工有限公司转款数额、时间与随州市亿佳金属化工有限公司向供货方支付上述生产聚羧酸减水剂原材料款情况相吻合。上诉人刘家义于2015年10月1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结算单据,“……付出248819,……刘收入281800,刘支用32981。”上诉人刘家义在二审庭审中对“刘支用32981”的陈述为,该款项为“从我公司走账的结余款”。故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实被上诉人在签订合作协议前以随州市亿佳金属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购买原材料、收取货款,不能证实三方存在合伙关系。其次,上诉人还提交了送货单、合伙销售明细等证据,并主张其以租赁厂房使用权出资。经查,2016年3月4日,三方对签订合作协议之前的经济往来进行了对账,上诉人刘家义书写了账目明细,被上诉人刘少兵签字确认,形成了一份单据,“截止2016年3月4日,和刘何对账,开支51693,刘支32981,支15000,李君威9000,刘支56981-开支51693=5288。”三方均认可“支15000,李君威9000”系上诉人刘家义收取的产品销售款,“刘支32981”系被上诉人从随州市亿佳金属化工有限公司走账的结余款。对“刘支56981”性质有争议,上诉人认为系其杂费支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认为系其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厂房租金、税款、水电费、刘威的工资以及上诉人垫付的杂费等,并提供了该账目的明细和依据,且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应支付给上诉人的22800元厂房租金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关于厂房租金相关陈述“整个厂房租金是58000元,上诉人占用部分生产清洁剂,其余部分用于生产涉案产品,被上诉人占用了其中的部分”大体一致。故从三方对签订合作协议之前的经济往来的对账单据以及各自的陈述、举证来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厂房租金以及刘威的工资,上诉人关于其以租赁厂房使用权出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送货单仅能证实其与刘威参与了送货,不能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提交的合伙销售明细系其根据送货单单方制作,无被上诉人签字予以认可;其提交的其他增值税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亦不能达到上述证明目的。另外,三方对签订合作协议之前的经济往来的对账时间在其签订合作协议和厂房租赁合同之后,若三方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对账时理应要求核算合伙利润,而不是仅核算其相应的支出。若被上诉人未对合伙利润进行核算,上诉人更不会将其所有的设备交由被上诉人共享。最后,上诉人又主张其以原有设备出资。经查,两被上诉人在签订涉案合作协议前购置了涉案合作协议中约定属两被上诉人所有的设备,若三方存在合伙关系,则两被上诉人购置的上述设备以及上诉人的原有设备均属于合伙共有财产,三方在签订涉案的合作协议前理应按上诉人所主张的“三人均分”原则对设备予以分配,而不是涉案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各自购置的设备归各自所有。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刘家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在签订合作协议前存在合伙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刘家义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刘家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家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吕丹丹审判员 李小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洪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