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吉林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汽开博雅富豪腾飞大路口腔门诊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汽车博雅富豪腾飞大路口腔门诊,冀飚,吉林省显通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长春前进大街分公司,朝阳区医肌美医疗美容门诊部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4民初2603号原告:吉林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陈继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汽车博雅富豪腾飞大路口腔门诊,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冀飚。第三人:吉林省显通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长春前进大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第三人:朝阳区医肌美医疗美容门诊部,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吉林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房地产)与被告汽车博雅富豪腾飞大路口腔门诊(以下简称博雅口腔)、冀飚,第三人吉林省显通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长春前进大街分公司(以下简称显通大药房)、朝阳区医肌美医疗美容门诊部(以下简称医肌美美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亚泰房地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亚泰房地产与博雅口腔、冀飚在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2月26日解除;2、博雅口腔、冀飚、显通大药房、医肌美美容立即从租赁房屋迁出;3、博雅口腔、冀飚共同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给付尚欠租金211,233.37元、租金387,000.00元(自2016年6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3日)、房屋占有使用费(参照租金标准,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实际迁出房屋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亚泰房地产与博雅口腔、冀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亚泰房地产)将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建筑面积508.37平方米房屋出租给乙方(博雅口腔和冀飚)用于口腔医院等综合商业经营;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乙方应自2016年5月25日起向甲方支付租金,合同租期内租金为215万元,以上打租方式支付,第一年支付700,000.00元,签订合同10日内支付350,000.00元,2016年11月25日前支付35万元,第二年支付700,000.00元,……,第三年支付750,000.00元,……,乙方逾期支付租金,除须及时如数补交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支付租金总额的1%的违约金;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的条件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亚泰房地产如约向博雅口腔和冀飚交付房屋,但其却违反上述约定,仅支付租金320,000.00元,据此,亚泰房地产在2017年2月24日向博雅口腔和冀飚邮寄《律师函》,通知解除合同,律师函已经收到。综上,亚泰房地产认为博雅口腔和冀飚存在恶意拖欠租金和违法将房屋转租给显通大药房和医肌美美容的违约行为,故诉讼来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本案因亚泰房地产自认不能提供冀飚准确的送达地址,亦无其他联系方式,故应裁定驳回亚泰房地产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782.33元不予收取,退与原告吉林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彦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佳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