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俊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 x B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男,199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威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威远县。2014年11月因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5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威远县公安局羁押,同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敏、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9月21日13时左右,被告人王俊以曾帮助被害人李某为由,在威远县严陵镇红旗仓一加油站附近逼迫李某拿3000元的好处费。被害人李某被逼无奈,将自己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交由王俊拿到威远县民政局附近一手机店进行变卖,变卖所得的2000元被王俊占为己有。2016年9月22日上午,被害人李某因其手机被王俊变卖想不通,遂在家喝农药自杀,后经威远县镇西中心卫生院、威远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自杀未遂。经鉴定,金色苹果PLUS6(16G)手机一部于2016年9月的价格为人民币5174.8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俊于2016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俊的亲属于2017年5月25日退赔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俊于2014年11月因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5年12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收条,到案说明,病情简介,证人陈某、杨某、胡某、张某、何某、倪某、邱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王俊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勘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上量刑建议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俊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帅附有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