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5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渝博与刘青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渝博,刘青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5413号原告:刘渝博,女,1994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娟,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杏,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青,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通力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刘渝博与被告刘青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劲东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渝博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重庆市沙坪坝区***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办理沙坪坝区***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重庆市沙坪坝区***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的婚生女。2016年12月9日,被告与原告母亲曹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将登记在被告刘青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房屋赠与原告刘渝博。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刘青拒绝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现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渝博为被告刘青的婚生女,原告母亲曹某某与被告刘青原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为曹某某与刘青的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11月14日,曹某某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我院要求离婚。本院(2016)渝0106民初155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了被告刘青与曹某某的婚姻关系,并同时确认将登记在刘青名下的位于沙坪坝区***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赠与婚生女刘渝博。(2016)渝0106民初1555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刘青并未将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2010]089**号)过户至原告名下,仍登记在被告刘青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08952号房地产权证书(复印件)、(2016)渝0106民初15554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刘青名下,在(2016)渝0106民初15554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第二条载明,“财产分割:房地产权证登记在刘青名下的沙坪坝区***号房屋,原、被告双方同意共同将上述房屋赠与婚生女刘渝博一人。”之后被告刘青未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渝博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刘渝博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青负担,此款限被告刘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渝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马劲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