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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旭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2143号原告:李旭,男,200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指定监护人:李树友,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郭世乾,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景星法律服务所,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法定代表人:孙永裕,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岩,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旭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竞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的指定监护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农村小额意外保险赔偿原告100,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20时30分,李树忠驾驶无号牌世纪之秀牌两轮摩托车沿龙江县黑岗乡三家子村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家子村前屯乡村公路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路北侧与树木相撞,造成李树忠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交通部门认定李树忠负事故全责。由于李树忠生前在被告处投保了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李树忠的儿子原告李旭向被告索要赔偿款,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按农村小额意外保险赔偿原告100,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加以审核认定。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旭与死者李树忠系父子关系,李树忠与李树友系兄弟关系。2017年3月21日20时30分,李树忠驾驶无号牌世纪之秀牌两轮摩托车沿龙江县黑岗乡三家子村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家子村前屯乡村公路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路北侧与树木相撞,造成李树忠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交通部门认定李树忠负事故全责。由于李树忠生前在被告处投保了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赔偿款,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李树忠的儿子按农村小额意外保险赔偿原告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当被保险人发生事故以后,在没有法定免责事由情况下,被告应履行保险理赔义务。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农村小额人参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被告应就其内容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就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解释,以使原告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辩称,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关于李旭的母亲应当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辩称,由于原告李旭的母亲郭婷婷与原告李旭的父亲李树忠已经于2014年3月17日离婚,现郭婷婷无法联系,李树忠的父母已经去世,黑岗乡三家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指定李树忠的哥哥李树友为监护人,故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李旭为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义务,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予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旭保险理赔款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竞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瑞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