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执17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湖北省盛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宜都天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刘发忠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省盛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都天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刘发忠,刘洪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执17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湖北省盛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21-1-177号。法定代表人靳烽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都天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发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发忠,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被执行人刘洪芹,女,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经申请执行人湖北省盛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执行湖北省盛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宜都天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刘发忠、刘洪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刘发忠名下位于宜都市陆城许家店村1组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宜都房权证字第××号)及对应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都市国用(2001)字第100**01号],拍卖成交价格为83万元,该款在扣除相关税费后,余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院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石涛审判员 杨 楠审判员 苏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