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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3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张彩萍,张振明,薛芬,张雄伟,张炜,郝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3224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住所地:神木县东兴街204号。法定代表人訾永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宇欣,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彩萍,女,汉族,1966年9月25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镇惠民苑小区7号楼1单元701号。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66********。被告张振明,男,汉族,1963年9月8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彩萍之配偶。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63********。被告薛芬,女,汉族,1983年8月16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镇惠民苑小区2号楼1单元602号。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83********。被告张雄伟,男,汉族,1984年1月22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址同上,系被告薛芬之配偶。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84********。被告张炜,男,汉族,1982年9月26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镇惠民苑小区5号楼2单元802号。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82********。被告郝碰男,女,汉族,1983年12月19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张炜之配偶。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82********。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被告张彩萍、张振明、薛芬、张雄伟、张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耀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宇欣和被告张彩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明、张炜、薛芬、张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诉称:被告张彩萍、张振明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7.27500%,逾期年利率为9.70000%,其中薛芬、张雄伟、张炜、郝碰男自愿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于2016年8月6日到期。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27日,之后再未还本付息,被告张彩萍已经构成违约,故请求:一、判令被告张彩萍、张振明偿还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8月5日按年利率7.27500%计算;从2016年8月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9.70000%计算;利息清偿至2016年1月27日,后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利息361.2元);被告薛芬、张雄伟、张炜、郝碰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由六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放款通知书、支付申请审批书,证明原告向借款人放款的事实。第二组:长安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保证)证明被告张彩萍、张振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由被告薛芬、张雄伟、张炜、郝碰男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第三组: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借款人张彩萍、张振明夫妻关系,保证人薛芬、张雄伟夫妻关系,张炜、郝碰男夫妻关系。第四组:[1151]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3003]贷款收回(放款结清)、[3408]贷款账户基本资料查询,用于证明还款情况。被告张彩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振明、薛芬、张雄伟、张炜、郝碰男均未到庭答辩,也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张彩萍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四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2015年8月6日张彩萍、张振明向原告申请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7.27500%,逾期年利率为9.70000%。借款后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27日,后于2017年5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和2016年3月21日偿还了361.2元利息。被告薛芬、张雄伟、张炜、郝碰男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且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张彩萍、张振明与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彩萍、张振明向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止,年利率7.27500%,逾期年利率为9.70000%,借款后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27日,后于2017年5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和2016年3月21日偿还了361.2元利息。被告薛芬、张雄伟、张炜、郝碰男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借款项下债权及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彩萍发放了80万元借款。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27日,后又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了361.2元利息以及于2017年5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张彩萍、张振明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仅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27日和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偿还2000元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彩萍、张振明偿还借款本金79.8万元及利息的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薛芬、张雄伟、张炜、郝碰男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时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履行届满之日为2018年8月6日,因此,被告薛芬、张雄伟、张炜、郝碰男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彩萍、张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借款本金79.8万元及利息(包括80万本金,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按年利率7.27500%计算;从2016年8月6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按年利率9.70000%计算;本金79.8万元从2017年5月2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70000%计算)。被告薛芬、张雄伟、张炜、郝碰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薛芬、张雄伟、张炜、郝碰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彩萍、张振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张彩萍、张振明被告薛芬、张雄伟、张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