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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6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丁建堂、陈月民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建堂,陈月民,刘景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6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丁建堂,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赞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博,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月民,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赞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印朋,河北晟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维(系陈月民儿子),男,1990年12月19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赞皇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景辰,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赞皇县。上诉人丁建堂因与被上诉人陈月民、刘景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9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建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博、李建军、被上诉人陈月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印朋、陈少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建堂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9民初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完全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正。被上诉人在2011年1月30日租赁上诉人的土地,并且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是背离当事人诉讼目的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非法采矿,被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5年,其收监期间,上诉人只好自己对破坏的土地进行修整,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双方的合同第五条明确规定,甲方恢复地貌后,乙方归还土地押金,现在乙方的土地是自己修复的,不是被上诉人恢复原貌的,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因此应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使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也应该给予上诉人合理补偿。被上诉人非法采矿破坏了上诉人的土地,虽然赞皇县国土资源局对矿坑进行了回填,但是回填时的砂石、河卵石需要清理,否则上诉人的土地无法耕种,为此上诉人修整了好几年,直到现在,土地还没有完全恢复到土地破坏之前的等级,这是合乎人们的常理的。上诉人2011年的赔偿一审法院进行了认定,但是2012年、2013年、2014年这三年期间的补偿不予认定,有失公正。陈月民辩称,2011年被上诉人和白鹿村十几户村民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当时是为了采矿,合同中约定了恢复地貌的相关条款,后被上诉人陈月民被判刑,赞皇县国土资源局、水利局对被上诉人非法采矿进行了平填、恢复地貌,并于2011年11月交付给上诉人等恢复耕种,一审认定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其它十几户已经将恢复地貌款按照合同退还给被上诉人,只有上诉人等两户没有退还。本案经一审后曾提起上诉,中级法院指令赞皇县人民法院审理。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维持原判。刘景辰未到庭进行答辩。刘景辰、陈月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对方给付恢复地貌押金款51000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30日陈月民、刘景辰与丁建堂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丁建堂将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1.7亩租赁给陈月民、刘景辰,约定租期为5年,每亩每年10000元,自2011年1月30日起,租金一年一付,每年1月30日交付租金,如不按时交付租金,丁建堂有权收回土地,并且约定恢复地貌押金为3万元/亩,恢复地貌后,丁建堂在5日内归还陈月民、刘景辰的土地恢复金。合同签订后,陈月民、刘景辰向丁建堂支付了租赁费17000元和地貌押金款51000元。之后,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陈月民对包括租赁丁建堂土地在内的赞皇县白鹿村村南河滩擅自开采铁矿资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陈月民、刘景辰经营违法,赞皇县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于2011年11月份对陈月民、刘景辰所挖矿坑进行了回填。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土地租赁合同》、丁建堂支取地貌押金款手续及2011年租地支款记录、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刑终字第00141号刑事裁定书、赞皇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予以证实。审理中,陈月民、刘景辰称由于国土局对土地恢复不彻底,2011年11月底至12月初,陈月民、刘景辰又将恢复土地的工程承包给他人进行完善,后交与丁建堂耕种。另称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分别去找丁建堂索要押金。陈月民、刘景辰提供了2011年12月6日恢复地貌费用支出记录、恢复地貌照片,陈振楼、丁菊园等书面证言以及证人董某、康某当庭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丁建堂辩称,2013年丁建堂对涉案租赁土地进行修复并支出了相关费用12700元,加上两年半租金42500元,共计55220元,要求陈月民、刘景辰予以支付。丁建堂提供了齐付展等书面证人证言及证人陈某、丁某当庭证言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陈月民、刘景辰与丁建堂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后,陈月民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铁矿石被赞皇县人民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陈月民、刘景辰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采矿为目的,与丁建堂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陈月民、刘景辰取得的土地已返还给丁建堂耕种,丁建堂取得的17000元租金及恢复地貌押金51000元也应予以返还陈月民、刘景辰。由于陈月民、刘景辰租赁丁建堂土地,没有证据证实丁建堂知道陈月民、刘景辰租赁土地的目的,陈月民、刘景辰对该租赁行为负有重大过错,对给丁建堂土地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由于土地质量等级无法估算,一审法院确定陈月民、刘景辰已付的17000元作为对使用丁建堂土地所造成损失予以赔偿较为适宜。丁建堂为耕种土地对该土地做了进一步修整所产生的费用12700元要求陈月民、刘景辰赔偿,经审查,依法确认其损失为9720元。陈月民、刘景辰主张丁建堂返还恢复地貌押金51000元的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丁建堂要求陈月民、刘景辰先向其支付2012年至2014年的土地租金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基此,原判决为: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丁建堂返还陈月民、刘景辰恢复地貌押金510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陈月民、刘景辰赔偿丁建堂修整土地造成的损失9720元;三、驳回陈月民、刘景辰及丁建堂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反诉费590元,共计1665元,由陈月民、刘景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约定恢复地貌押金为每亩3万元,表明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从事破坏土地地貌活动。被上诉人承租后即进行非法采矿,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是正确的;被上诉人非法采矿破坏地貌后,有关机关进行回填,由于回填后与达到实际耕种土地标准尚有一定差距,原审酌情确定后续恢复费用9720元是适当的;赞皇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8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土地于2011年11月份对所挖矿坑进行了恢复后即交付上诉人继续耕种。故,上诉人向对方主张2012年、2013年、2014年所谓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上诉人丁建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郝福海代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