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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2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庄雪芹与万恩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雪芹,万恩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621号原告:庄雪芹,女,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号1-64.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锋,庄雪芹之夫。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友华,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万恩学,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江,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庄雪芹与被告万恩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雪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锋、冯友华,被告万恩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雪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庄雪芹与被告万恩学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购房定金合同;2.被告万恩学向原告庄雪芹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购房定金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中介方,将位于当阳市临沮豪庭3-804室以390000元的价款出售给原告,该款包含交易过户买卖双方之税费、过户费用、佣金。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转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代收临沮豪庭3-804室购房定金。后被告以该房业主已将该房出售为由,拒不履行双方签订的购房定金合同,导致原告受损,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万恩学辩称,本购房定金合同名为定金合同,实为中介服务合同,而中介服务合同并不适用定金的规定;被告并不是定金的接受方,不能适用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购房定金合同所附条件尚未成就,不能适用定金法则。被告在中介活动中虽然没有撮合原告与业主达成房屋买卖合同,但并不存在过错,没有损害原告利益。综上所述,被告只须返还代收的定金,勿须按照定金法则双倍返还定金,请驳回原告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万恩学系从事房屋信息中介服务的个体经商户,2017年3月10日,庄雪芹作为甲方与万恩学作为乙方签订《购房定金合同》,约定甲方于2017年3月10日通过乙方介绍看中位于临沮豪庭3-804室处物业,现向乙方提出以下成交条件:该物业成交价为390000元,成交价格包括毛坯房、交易过户买卖双方之税费,过户费用、佣金包含总房款内;甲方承诺不会与该物业业主私下接触并进行交易,否则甲方需向乙方全额赔付该物业成交价的3%的佣金,并承担一切违约责任;若乙方就上述条件与该物业业主达成协议,则按照定金法则不予退还。签订合同当日,庄雪芹向万恩学转账20000元,万恩学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代收临沮豪庭3-804室购房定金。后本案所涉房屋被房屋所有权人出售给他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本案所涉房屋已被出售给他人,现已无法达到原、被告之间签订《购房定金合同》的目的,原告诉请解除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购房定金合同应为房屋出卖方与房屋买受方签订,以作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但本案所涉合同系房屋买受方与中介服务机构签订,虽然万恩学出具的收据载明系代收购房定金,但因房屋买卖双方并未就购房签订定金合同,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定金系房屋出卖人委托被告代为约定并收取,该款项不应认定为定金。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达到其目的而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20000元。原告庄雪芹请求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庄雪芹与被告万恩学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的《购房定金合同》。二、被告万恩学返还原告庄雪芹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庄雪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庄雪芹已预交),由被告万恩学负担200元,原告庄雪芹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玉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