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81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程晓波诉被告张有军、王彦方、冠县鲁鹏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晓波,张有军,王彦方,冠县鲁鹏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81民初719号原告程晓波,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404811984********,住潞城市合室乡合室村****号,农民。委托代理人申建玲,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有军,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获嘉县大新庄乡新丰村,司机。被告王彦方,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潞康小区**号楼**单元***号,晋D5D8**车主。被告冠县鲁鹏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冠县烟庄镇。法定代表人郭子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庆波,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聊城冠县定远寨乡许马王朝营0027号,公司司机,特别授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南路怡情湾小区临街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长江路109号武楼综合楼4、5、6号。法定代表人宋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宪蕾,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程晓波与被告张有军、王彦方,被告冠县鲁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申建玲,被告张有军、王彦方,被告物流公司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晓波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3362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19时20分许,原告与郭小波乘坐被告王彦方驾驶晋D5D8**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7线1165KM+700M处左转弯过程中,与沿207国道由西向东被告张有军驾驶的鲁PC62**(鲁PA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彦方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有军负次要责任。望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PC62**(鲁PAJ**挂)车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物流公司辩称,为伤者垫付了钱,应一并处理。其他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19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王彦方驾驶晋D5D8**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7线1165KM+700M处左转弯过程中,与沿207国道由西向东被告张有军驾驶的鲁PC62**(鲁PA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小波、王彦方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彦方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有军负次要责任。原告程晓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右侧锁骨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坐骨支及耻骨骨折、头皮裂伤。程晓波伤情经鉴定综合评定右锁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还查明,被告物流公司是鲁PC62**(鲁PAJ**挂)号车车主,该车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王彦方是晋D5D8**号车车主,该车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原告是农村居民,儿子程钰桐出生于2013年11月18日,女儿程玥媛出生于2011年1月20日。原告父亲程保堂出生于1955年9月29日,母亲杨移爱出生于1959年4月28日,原告父母为农村居民,有包括原告在内3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警队事故处理通知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村委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投保单》等,经质证在案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原告程晓波主张:(1)医疗费16993元,提供了《住院费、门诊费票据》,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另外被告王彦方提供了《门诊费票据》证明向原告垫付了4703元,其他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认定,即医疗费共216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98天*100元=9800元,本院依法保障。(3)营养费:住院98天*30元=2940元,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实际住院98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已经证明了住院天数,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每天30元标准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从事发日至鉴定作出日前一天共270天*每天按山西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收入为176.3元=47717元,并提供了《驾驶证》、《挖掘机司机职业资格证》、《作业人员证》,被告认为应按住院天数98天+院外休息90天以农村居民来认定误工费,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作业人员证》是在本案发生后颁发的,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挖机司机,有同时作为受害人的郭小波证明,被告王彦方也不持异议,故应予认定,因挖机等特种车辆作业存在一定的时限性、盈亏性及风险性,即便原告未受伤能否270天全天工作仍然需要进一步证据补强,故本院酌情保障188天,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日标准176元计算,而原告从事的是挖车司机工作,缺乏相关行业统计数据,对于上述标准只能参考适用,而对原告完全以农林牧业日标准114元计算与实际情况又不符,故本院酌情以上述标准平均处理即(176+114)÷2=145元,综上计算为145元*188天=27260元。(5)护理费:住院98天*农林牧标准114.3元=11204元,被告并不否认,故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2年+原告女儿扶养费7421元*13年*10%÷2+原告儿子扶养费7421元*15年*10%÷2+原告父亲扶养费7421元*19年*10%÷3=50797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9454元计算,而不应按居民平均收入17854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是农村居民,但生活收入并非全部来自于农业,原告还是挖机司机,故以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要比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对更客观,故计算为17854元*2年+原告父亲、女儿、儿子扶养费7421元*13年*10%+原告儿子扶养费7421元*2年*10%÷2+原告父亲扶养费7421元*6年*10%÷3=47582元。(7)病历复印费32元,应予保障。(8)交通费1827元,本院酌情保障9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应在5000元以下,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保障3000元。(10)鉴定费用2466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被告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并提供了保险条款及投保单。本院认为,鉴定费用是原告维护权利的必要措施,应在交强险内保障。以上,原告程晓波的经济损失计126880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鉴于本案交强险医疗项目为34436元、伤残项目为92444元,郭小波案医疗项目为5176元、伤残项目为8355元,按比例计算可知本案交强险赔偿医疗费8700元,伤残费92444元,对于超出的医疗费25736元,应按7:3由王彦方承担18015元,被告物流公司承担7721元,因物流公司有三者险故应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垫付费用,参考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应门诊、住院费票据、交警队收据、王彦方收据等,在当事人无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王彦方垫付6203元=支付程晓波住院费1500元+抢救程晓波时门诊费4703元。被告物流公司垫付1.6万元=物流公司交给王彦方转付程晓波住院费1万元+在交警队押金6000元。对被告物流公司主张在除去前述费用外还垫付了2300元费用,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无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信。为了避免诉累,在减去王彦方已承担的6203元后王彦方还须支付11812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公安部营养费、误工费天数计算依据,因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营养费天数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而误工费天数是依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如果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依据不是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只能是案件审理的参考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程晓波92865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冠县鲁鹏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1.6万元。被告王彦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再赔偿原告程晓波118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被告王彦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宝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任安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金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