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682柏传奎与孙沐生、陈小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传奎,孙沐生,陈小华,孙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682号原告柏传奎,男,1961年5月5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金冀平,兴化市信正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沐生,男,197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开发区。被告陈小华,女,197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址。被告孙仲,男,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经济开发区。原告柏传奎诉被告孙沐生、陈小华及孙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传奎的委托代理人金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沐生、陈小华及孙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1日,被告孙沐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被告孙仲提供担保,约定借期10天,月利率29.68‰。被告孙沐生、陈小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孙沐生、陈小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孙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沐生、陈小华及孙仲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孙沐生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期10天,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9.68‰计算,逾期不还,则按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十五计算逾期利息;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连带承担;被告孙仲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借款逾期后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孙沐生转账60万元。被告孙沐生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孙仲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孙沐生、陈小华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据、转帐凭证、借款承诺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沐生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沐生至今分文未还,因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过高,原告要求被告孙沐生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仲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对被告孙沐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孙沐生、陈小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沐生、陈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柏传奎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孙仲对被告孙沐生、陈小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沐生、陈小华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46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夏满东人民陪审员 黄薪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亚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