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冯杰、曹文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杰,曹文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杰,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巧燕,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文飞,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泓涛,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杰因与上诉人曹文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0326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巧燕及上诉人曹文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泓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杰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032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曹文飞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曹文飞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向冯杰支付油款共计1832538元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2014年8月26日,曹文飞向白洪水汇款14万元认定为曹文飞向冯杰支付油款的事实错误。至今为止,冯杰并不认识白洪水,曹文飞同白洪水之间的经济往来款项与曹文飞同冯杰之间的经济往来款项没有任何关联。2、2014年10月14日,田磊向刘和根汇款不能等同于曹文飞向冯杰支付油款。田磊与冯杰之间并非劳动关系,田磊本人也经营加油站业务,其同冯杰之间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其所作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认定,田磊在庭审中陈述该21.8万元中仅有10万元是曹文飞的。3、曹文飞向豪浩建材法定代表人杨玉峰汇款10万元仅能证明曹文飞同杨玉峰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冯杰无关。冯杰没有指示曹文飞向杨玉峰支付该10万元。4、认定收款收据上436636元为冯杰收款错误。编号为1009134的收款收据开票人栏里有一个“刘”,但该“刘”是谁不明确,更不能以此认定为冯杰收到曹文飞的款项。原审认为该收款收据与徐晓红签字的收款收据形式内容一致而认定,事实上该种收款收据在市场上随处可买,不能以此认定是冯杰处出具,更不能代表是冯杰的行为。5、原审认定冯杰指令曹文飞向他人汇款649100元错误。6、原审中曹文飞向法院提供的孙兵兵、田磊等人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分公司的提油凭证不能认定在冯杰头上。该提油记录显示孙兵兵、田磊等人以其他公司的名义进行购油,仅能证明的是他人的购油行为。如果孙兵兵、田磊是代表冯杰的,则应当以冯杰的名义向外购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冯杰的上诉请求。针对冯杰的上诉,曹文飞答辩称:原审判决关于曹文飞受冯杰指示,通过向他人汇款、交付款项等方式来支付冯杰油款的认定部分是正确的。1、曹文飞向白洪水、杨玉峰及通过田磊向刘和根的汇款均是作为油款支付给冯杰,冯杰为赚取发票税点而指示将相应款项支付至相关人员,然后以相关人员所开公司名义向中石化金华分公司购油,而所购柴油全部由冯杰派人提取。其实这些公司都是外地公司,中石化在各地都有分公司,真要购油也不大可能到金华购买。所以,曹文飞支付的这些款项都属于冯杰的油款,款项所购油也由冯杰提取。田磊作为冯杰的雇工,其所有行为能代表冯杰。2、收款收据系由冯杰聘请的会计徐晓红和刘某1开具,且已得到当事人确认,应当视为曹文飞已经向冯杰支付了对应的油款。3、原审认定冯杰指示曹文飞向他人汇款649100元是正确的,有手机短信、汇款记录证明。实际上,曹文飞受冯杰的指示向他人汇款远远不止这些。4、关于田磊、孙兵兵受冯杰雇佣在加油站工作的事实不仅有证人证明,冯杰本人也不否认。至于以其他公司名义购油、提油,根据款项往来、提油记录等对应,可以得出相关公司的购油款实际是曹文飞等人支付冯杰的油款。如果按冯杰的说法,那么我要求冯杰提供其个人向石油公司购油、提油的证据。综上,请求驳回冯杰的上诉请求。曹文飞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冯杰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冯杰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原审认定双方在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油款计2891534元的事实错误。双方在2015年9月22日协议中明确,油款2891534元的账目正在调查,要根据调查结果出来后再多退少补。这与曹文飞在原审中陈述的有些加油车辆并非其所有或控制,以及已经支付完甚至超过油款的主张是相符的。根据协议,双方对油款的数额并没有最终确定,曹文飞也没有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冯杰要求按协议数额主张,举证责任应在冯杰。2、关于曹文飞已支付油款的认定错误。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对冯杰指令曹文飞向第三方汇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只对有相应短信,且日期、数额均对应的汇款才予以认可。这种机械的认定恰恰不符合双方交易的习惯,并存在对曹文飞向同一人的汇款部分予以认定,部分不予认定的矛盾。另外,原审判决认定了孙兵兵、田磊、徐晓红等系冯杰雇佣的员工,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却对孙兵兵认可的收到曹文飞油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三人的有关证言不予采信,导致曹文飞支付的多笔油款未被认定,存在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曹文飞的上诉请求。针对曹文飞的上诉,冯杰答辩称:1、原审认定双方在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油款计28915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油款总额2891534元源于双方2015年9月22日结算而来,对具体月份、车牌号、对应车辆所加油款数额是多少,双方都进行了仔细地核对,为了进一步证实所供柴油的事实,冯杰一审中提供了大量的送货单进行证明,该送货单与双方核对后形成的加油明细也能够相互印证。曹文飞在一审中提供的协议,对油款总额也进行了认可,总油款为2891534元。协议中也明确说到“调查结果出来后,若付清,有多余付款按实际数额返还,另总油款每公升0.3元返给曹文飞,若没有付清,剩余欠款付清之后另按0.02元利息返给冯杰”。可见,双方调查的对象是指油款支付情况,而非是针对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总油款,对总油款双方是确认无误的。2、对于曹文飞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已经支付油款错误的事实,冯杰也认为一审认定已经支付油款是错误的,但具体理由与曹文飞不一致。冯杰认为,一审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事实的情况下误将第三人之间的付款事实错误认定为是曹文飞向冯杰支付的油款,具体事实和理由在我方的上诉状中进行了阐述,不再赘述。综上,请求驳回曹文飞的上诉请求。冯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曹文飞支付所欠冯杰的油款2688226.32元及利息7453.7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7日起暂算至2015年10月29日,之后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2695680.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曹文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杰在金华秋滨姜山头停车场经营0#柴油的买卖业务。孙兵兵、田磊、徐晓红于2014年曾在冯杰经营的上述停车场务工,具体孙兵兵、田磊从事提油业务,徐晓红为该停车场会计。2015年9月22日,冯杰与曹文飞达成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曹文飞在冯杰处加油,2014年3月份-2015年2月份油款为2891534元,2015年3月份-6月份油款为293505元。2014年3月-2015年2月期间油款2891534元由于2014年3月份-2015年2月份这些账目正在调查。调查结果出来后,若付清,有多余付款项按实际数额返回,另总油款每公升0.3元返给曹文飞,若没有付清,剩余欠款付清之后按照0.02元利息返给冯杰。2015年3月-6月份的油款,在2015年9月22日付10万元。2015年3-6月剩余款项在15天之内付清。同日,曹文飞及冯杰均在应付加油款详细清单上签字盖章。在该总账背面,冯杰确认其中39845、37841、75458号车的油款合计76802元其已经收取。2014年8月22日-2015年9月19日期间,曹文飞向冯杰的账户汇入24万元。另于2015年9月22日向冯杰账号汇入10万元,10月6日汇入113505元。2014年4月9日,冯杰向曹文飞发送短信称:**4772孔某账号84×××00加1530升*6.6=10098共计94098。同日,曹文飞向孔某上述账号汇入94100元。2014年5月5日,冯杰向曹文飞发送短信称:**8417农业银行李明。同日,曹文飞向李明的上述账户汇入212000元。2014年5月22日,冯杰向曹文飞发送短信称:**4772孔某账号30吨*7450-500-15万下午帮忙打下,谢谢兄弟。次日,曹文飞向孔某上述账号汇入73000元。2014年5月30日,冯杰向曹文飞发送短信称:刘某2**1514农行婺星支行。同日,曹文飞向刘某2上述账号汇入7万元。2014年8月7日,冯杰向曹文飞发送短信称:杭州东途物流有限公司,开户行中行桐庐支行**6959。同日,曹文飞向杭州东途物流的上述账号汇入20万元。徐晓红确认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8日期间,其收到曹文飞支付的油款296636元,该站另一会计刘某确认收到曹文飞支付的油款50000元。该二人向曹文飞出具收款收据共4份。2014年8月26日,曹文飞向白洪水账号汇入14万元,同日,由孙兵兵等人分四次以收货方贵溪白鹤湖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分公司提取0#号车用柴油计139992.95元。2014年10月14日,田磊向刘和根的账户汇入218000元。2014年10月13日,曹文飞向刘和根的账户汇入9万元。10月13日-14日,孙兵兵等人分9次以收货方衢州市地瓜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分公司提取0#号车用柴油计317242.40元。2014年8月7日,田磊、孙兵兵等人分4次以收货方杭州东途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分公司提取0#号车用柴油计206976元。8月20日,曹文飞向杨玉峰账户汇入10万元。同日,金华豪浩建材有限公司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金华石油分公司汇入10万元,备注油款。8月19日-20日,田磊、孙兵兵等人以收货方金华豪浩建材有限公司名义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石油分公司提取0#号车用柴油计189997.50元。另查明,白洪水系贵溪白鹤湖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玉峰系金华豪浩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和根系衢州市地瓜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冯杰提交的销货清单、双方签订的协议及总对账单等,冯杰与曹文飞之间存在柴油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予以确认。双方应秉承民事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贯彻经济关系的始终。本案争议焦点:一、交易金额。曹文飞辩称协议中明确2014年-2015年2月期间的油款正在调查,交易金额尚不明确。经其调查对账单中部分驾驶员、车辆并非属于其车队,但其并未提交反驳证据足以推翻冯杰提交的详细出入库单及总对账单,且曹文飞在总对账单及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已经对上述债务表明了承担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其辩称不予采纳。双方于2014年3月-2015年2月期间油款计2891534元的事实,可予以确定。二、已支付货款金额。1.向冯杰本人账户的汇款。对此,冯杰本人并无异议,但根据双方协议约定2015年9月22日以后的款项系支付2015年3月以后双方产生的油款,原审对2015年9月22日之前汇入冯杰本人账户的油款24万元系支付2015年2月前的油款的事实予以确认。2.向他人的汇款。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经冯杰向曹文飞发送短信指令曹文飞向第三人汇款,对在短信发送时间、金额、对象上均能一致对应的4月9日汇款给孔某94100元、5月23日汇款给孔某73000元、5月5日汇款给李明的212000元、5月30日汇款给刘某27万元、8月7日汇款给杭州东途物流公司的20万元,该五笔款项予以确认。3.能与提油记录符合一致的汇款。孙兵兵、田磊在冯杰处工作期间,履行向石油公司提油的工作职责,对该事实双方并没有异议,冯杰虽提出其二人在冯杰处未领取工资等疑点,但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二人在冯杰处务工时已另行私自从事买卖柴油业务。故对田磊、孙兵兵履行职务的行为,视为受委托人冯杰的委托、为其利益进行,其法律效果应由冯杰承受。8月7日,冯杰指示曹文飞向杭州东途物流公司汇款,同日,田磊等人以东途物流公司名义提油,汇款金额与油量能相互对应;8月26日曹文飞向白洪水汇款14万元,孙兵兵当日以白洪水经营的白鹤湖公司名义向石油公司提油,汇款金额与油量能相互对应;另外,10月13日、14日,田磊向刘和根汇入21.8万元,曹文飞向刘和根汇入9万元,上述期间田磊、孙兵兵又以刘和根经营的地瓜物流公司名义向石油公司提油,油量与汇入刘和根账户的金额相符,经田磊本人陈述其汇入刘和根账户的款项中10万元系曹文飞给付,对曹文飞以现金及转账方式支付刘和根油款19万元作为向冯杰支付油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同理,曹文飞向豪浩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峰汇款10万元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故该院对能与提油记录相对应的43万元系支付油款的事实予以确认。4.收款收据。徐晓红系冯杰开设的停车场员工,从事会计工作,其在工作期间收取了曹文飞所支付的油款,并为其开具收款收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该笔款项,予以采信。另外,经当事人确认刘某也是该场聘用的会计,且刘某开具的收款收据与徐晓红开具的收据在形式和内容上一致,对该笔款项予以采信。5.其他款项。曹文飞主张的其他汇款及现金、章以灿署名的本票、张某等人的取款明细、叶竹梅处经冯杰签字的承兑汇票等,无法确认其与本案关联,故曹文飞主张上述款项是对本案油款的支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宜由曹文飞另行主张。综上,曹文飞已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油款:受冯杰指令向他人汇款649100元、向冯杰汇款240000元、会计收款436636元、对账单中已付油款76802元、与提油记录相应的汇款及现金43万元,共计183253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曹文飞辩称应按0.3元/升的数额返还油款,但该条协议的生效条件即已付清全部油款并未成就,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2015年2月前油款的支付时间,冯杰可在任何时候要求曹文飞支付,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曹文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即归还冯杰柴油款105899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3元,由冯杰负担8612元,由曹文飞负担5571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冯杰提供以下证据:1、油品送货单共计73页(复印件),证明田磊、孙兵兵自行在外面开设加油站,二人的签字行为包括其他第三人的付款不代表冯杰收到的油款,因为没有冯杰签字,只有田磊、孙兵兵签字。2、领付款凭证2页(原件),证明曹文飞支付的部分油款是向加油站领取后支付给供油方的,并不是曹文飞本人的款项进行支付。曹文飞质证认为:证据1未提供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田磊、孙兵兵有在外开设加油站。实际上田磊、孙兵兵的身份在一审当中已有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中签过字的2014年10月13日领付款凭证是其签的,但是钱没有领过,不能达到待证目的;另外一张与其无关。本院认证如下:曹文飞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冯杰未提供原件,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曹文飞对证据2中2014年10月13日的领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虽其抗辩该款未实际领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可;证据2中2014年8月7日的领付款凭证无曹文飞签字,曹文飞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曹文飞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取款凭条1张(原件),证明曹文飞为支付冯杰油款,将身份证、银行卡交给冯杰,冯杰叫姜某取款20万元,即曹文飞支付冯杰20万元油款的事实。2、银行取款凭条1张(复印件)、张某说明1份(复印件)及转账凭证1份(原件),证明曹文飞为支付冯杰油款,将身份证和银行卡交冯杰,冯杰叫张某取款12万元,该12万元由张某交给宣某用于冯杰购油的事实。3、中石化金华分公司付款凭证(原件)、油品送货单15张(原件)、中石化提油电脑记录1张(打印件)及2张汇款凭证(原件),证明2014年4月14日曹文飞支付冯杰油款10万元至刘某2处,刘某2连同其他款项汇入中石化购油,相关油品由冯杰的雇员提走,也应当视为曹文飞支付冯杰的油款。4、冯杰加油站2014年8月现金日记账1张(原件)(证据来源:徐晓红提供),证明曹文飞汇入杭州东途物流有限公司20万元系支付冯杰油款,一审中已经认定。另证明刘某2、孙兵兵系冯杰加油站工作人员,孔某与冯杰有业务往来。5、冯杰出具给孙兵兵的证明1份(原件),证明曹文飞曾将油款12万元交给孙兵兵,孙兵兵转交冯杰,即曹文飞已付冯杰油款12万元。6、泰隆银行转账凭证1份(原件),证明曹文飞在2014年11月17日通过转账支付冯杰油款3万元。7、冯杰出具给孔某的证明2份(1份原件、1份复印件),证明冯杰与孔明德业务往来中曾有叫他人汇款给孔某,故曹文飞转账给孔某的款项都是付冯杰的油款。8、转账证明3份(原件)、入库单1份(原件)、收款收据1份(原件),证明冯杰与戴某有业务往来,曹文飞受冯杰指示将应付油款汇给戴某,曹文飞给戴某的汇款即为支付冯杰的油款。9、转账证明5份(3份原件、2份复印件)、单位证明1份(原件)、提油记录4份,证明曹文飞向冯杰支付油款20万元,是给其雇员田磊,田磊用该款用于购油,也是由冯杰一方提油。10、短信截图记录1张(打印件),证明曹文飞受冯杰指示,作为支付油款为冯杰还银行卡欠款21200元。11、行驶证3份(复印件),证明皖K×××××、S73912、S77765三辆车并非曹文飞所有,加油款总共119024.18元不应该由曹文飞支付。12、银行10万元的承兑汇票1份(有冯杰签字的复印件),证明曹文飞通过叶竹梅向冯杰交付10万元承兑汇票,冯杰在复印件上签字,故10万元也是曹文飞支付给冯杰的油款。同时,曹文飞申请证人刘某1、刘某2、姜某、张某、宣某、孔某、戴某出庭作证,以证明田磊、孙兵兵、刘某1、刘某2作为冯杰加油站的雇员身份,以及冯杰指示相关人员从曹文飞银行卡取款,曹文飞受冯杰指示将相应油款直接支付给与冯杰有业务联系的人员(戴某、孔某)。冯杰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一审中已经提供过,不属于新证据。仅凭取款凭条只能看出是曹文飞委托姜某进行取款,并不能证明曹文飞将身份证、银行卡交于冯杰,然后冯杰取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2中取款凭条、说明不属于新证据,转账凭证也看不出与证明目的的关联性。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江西康祥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收货单位,只能证明其曾向中石化购油,无法达到曹文飞的证明目的。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油品送货单编号0094620上清楚地体现送货到东成达,0094070上显示康祥物流有一个姓田的人,并不能证明这些油是送到冯杰处。关于油品送货单,中石化有两种单子,一种是送货单,一种是提货单。证据中送货单是由中石化公司直接送到购油单位,并非送到冯杰处。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按照正常的逻辑,现金日记账应该由冯杰自行保存,而非所谓的徐晓红留存,而且现金日记账上也没有冯杰的签字,只是一张表格而已,任何人都可以做出来,无法达到曹文飞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冯杰出具给孙兵兵的,但是该份证明也无法达到曹文飞的证明目的,至今为止我也认可有部分款项是收到过的。对证据6的转账凭证3万元是真实的,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曹文飞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冯杰与孔某之间原本存在业务关系,双方的账早已经结清了。另外,证明复印件也同时证明田磊自行开设加油站,与孔某之间也有业务往来关系。对证据8中转账凭证无法看出是谁与谁之间的转账关系。入库单是田磊签字的,仅能证明戴某与田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关系。对证据9转账证明中的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另外3份原件也无法核实,对符惠丽的身份不清。提油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提油记录只能证明是宏大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到中石化去提油,不能达到曹文飞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短信截图真实性无异议,是发过这个短信,但曹文飞没有给冯杰还过银行卡欠款21200元,冯杰发短信叫曹文飞帮其还信用卡,由于曹文飞没有钱,所以冯杰自己去还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行业惯例车辆都是挂靠的,不能仅凭行驶证来判断车辆的权属。证据12一审中已经提供过,不是新证据,也无法达到对方的待证目的,因为贴现单位也不是冯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均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2的转账凭证无法确认与本案相关,仅凭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冯杰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确定与曹文飞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冯杰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无冯杰签字,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冯杰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孙兵兵在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冯杰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冯杰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仅凭该证据不能确认与本案相关,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8中转账证明、入库单等时间均不相同,不能确定上述证据基于同一事实产生,故无法达到其待证目的;证据9可确认曹文飞于2014年7月29日向田磊汇款10万元,田磊将该款用于支付油款,结合田磊的工作情况,该10万元可认定为曹文飞已支付的油款;冯杰认为证据10中所涉款项未实际给付,曹文飞亦未能提供补强证据,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待证目的;证据11无法达到待证目的;证据12不能确认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针对出庭证人刘某1、刘某2、姜某、张某、宣某、孔某、戴某的证言,冯杰质证认为,1、无法证明田磊、孙兵兵、刘某2系其员工的事实,特别是刘某1证言中讲得很清楚,田磊、孙兵兵包括其他人也陈述到曹文飞也是合伙人。2、曹文飞在合伙过程中以付款人的职责履行工作,与本案讼争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本案讼争的是曹文飞与冯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曹文飞的待证目的,而且刘某2带着很深的情绪而来,刘某2与冯杰之间的矛盾很深。3、姜某用曹文飞的卡去取钱是真实的,但曹文飞之前买石头向冯杰借款20万元,该20万元是归还借款,并不是支付油款。综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曹文飞的证明目的。曹文飞质证认为,根据前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1、刘某2、田磊、孙兵兵均是冯杰开办的加油站员工。2、冯杰曾叫人从曹文飞的银行卡上取款用于购油。3、曹文飞曾受冯杰指示将相应油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4、冯杰购油、提油基本都是以其他公司的名义。5、姜某证言表明曹文飞付款给冯杰油款20万元是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结合一审出庭证人田磊、孙兵兵、徐晓红等人证言,以及在卷提油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田磊、孙兵兵、刘某2等人系为冯杰工作的事实。仅凭姜某的证言及在卷证据,尚不足认定2014年10月3日曹文飞银行卡中提取的20万元系支付冯杰的油款。证人张某、宣某、孔某、戴某所陈述的事实均未与在卷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曹文飞从冯杰处领取9万元用于支付衢州市地瓜物流有限公司的油款。2014年11月17日,曹文飞通过银行汇款给冯杰3万元。2015年6月前,冯杰指派孙兵兵到曹文飞处收取油款共计12万元。2014年7月29日,曹文飞转账给田磊10万元,同日,田磊汇款20万元给符惠丽,用于支付上饶市宏大物流有限公司的购油款,符惠丽系上饶市宏大物流有限公司的出纳。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柴油交易金额。双方当事人对2015年9月22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协议中明确曹文飞与冯杰2014年3月-2015年2月的交易金额为2891534元。虽协议中注明对上述账目“正在调查”,但结合之后“若付清,有多余付款按实际数额返回…”一语分析,双方系对油款支付情况再行核实。且曹文飞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前述已确认的金额确有错误,故曹文飞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交易金额有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曹文飞已支付柴油款的金额。双方当事人事先未对涉案款项的支付方式进行约定,也未指定特定收款人,曹文飞根据冯杰短信指示支付给案外人的649100元,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亦有在卷证据印证,足以认定。2014年11月17日,曹文飞直接支付给冯杰3万元;2015年6月前,冯杰曾通过孙兵兵向曹文飞收取柴油款12万元,均应认定为曹文飞的已付柴油款。曹文飞支付给案外人杨玉峰、白洪水共计24万元及田磊分别支付给案外人刘和根、符惠娟汇款中的各10万元,有田磊证言、汇款凭证及相应的提油记录可以印证,结合田磊、孙兵兵等人的工作状况等,可认定上述款项为曹文飞已付柴油款,共计44万元。冯杰自认徐晓红系其聘用的会计,而徐晓红一审中曾出庭作证证实涉案收款收据中所涉346636元实际已经收到,结合在卷收款收据载明的内容,冯杰主张其未收到上述款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会计收款436636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曹文飞主张部分已支付给案外人孔某、戴某等人的款项应认定为已付柴油款,但未提供冯杰指示付款的充分依据,亦未提供足以认定上述款项属于支付柴油款的其他证据,故曹文飞就此所提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曹文飞实际已支付给冯杰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柴油款为:受冯杰指令向他人汇款649100元、通过孙兵兵代为支付油款12万元、向冯杰汇款27万元、会计收款346636元、对账单中已付油款76802元、与提油记录对应的汇款及现金支付的44万元,以上共计1902538元。故曹文飞尚欠冯杰的柴油款为988996元。综上所述,冯杰、曹文飞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03269号民事判决;二、曹文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冯杰柴油款98899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冯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3元,由冯杰负担9000元,由曹文飞负担51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66元,由冯杰负担18000元,由曹文飞负担103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