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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民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与吴立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吴立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3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胜利一村(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福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春,吉林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立家,住吉林省柳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铭琴,白山市浑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立家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602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吴立家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至2014年12月,吴立家在工作期间经常无故旷工,我公司多次找吴立家让其改正,吴立家不听。其旷工行为使公司不能正常生产,造成一定的损失,我公司依据《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已于2014年11月18日对吴立家除名,且在一审时举证“关于胜利煤矿徐忠宝等111名职工旷工予以除名”。吴立家已经被除名,一审法院不应支持给付吴立家经济补偿金。吴立家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吴立家于2009年至2014年在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工作。吴立家早在工作期间经常无故旷工,公司多次找吴立家让其改正,吴立家不听。吴立家经常旷工,使公司不能正常生产,造成一定的损失,公司依据《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已于2014年11月18日对吴立家除名。因此,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吴立家不存在经济补偿金,确保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立家从2008年12月开始在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双方于2008年12月5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间为2008年12月5日至2011年12月4日。后双方于2011年12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从2012年起,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给包括吴立家在内的工人断续放假,吴立家从2014年6、7月份起再未上班。支付吴立家工资至2014年6月。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没有为吴立家缴纳社会保险。另查,吴立家于2016年3月14日向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与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白山劳人仲裁字(2016)38号裁决书,裁决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吴立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50元(1380元/月×7.5个月)。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不服裁决,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提供《关于对胜利煤矿111名旷工职工予以除名的请示》和《关于胜利煤矿徐忠宝等111名职工旷工予以除名请示的批复》,以证明其已于2014年11月18日将吴立家除名。由于吴立家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而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除名决定送达吴立家,故对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所举该证据不予采信。至吴立家提出仲裁申请时,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吴立家缴纳社会保险,吴立家依法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吴立家在仲裁前12个月在单位没有工资收入,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按当地职工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1380元计算。双方劳动关系应视为自吴立家提出仲裁申请时解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足七年半,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依法应向吴立家支付7.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吴立家支付经济补偿金103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虽提出吴立家在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经常旷工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才决定将其除名,但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自认“从2012年起就断断续续放假”,且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除名决定送达吴立家,故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吴立家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白山市浑江区胜利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华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代理审判员  闫 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毕 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