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国海与丁长国、訾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海,丁长国,訾艳丽,孙广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306号原告:王国海,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长国,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訾艳丽,女,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孙广泉,男,195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王国海与被告丁长国、訾艳丽、孙广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被告丁长国、訾艳丽、孙广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长国、訾艳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利息可作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处理);2.判令对拍卖或变卖被告丁长国、訾艳丽抵押给原告的两套楼房的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孙广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丁长国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孙广泉介绍和担保,自2015年7月份至2016年8月份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累计共98万元。2015年9月1日,被告丁长国收回以前的借条,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总借据,约定:“9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若不按时支付利息,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5%的违约金,同时支付双倍利息与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并支付200元/天的追偿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丁长国称别人拖欠其的工程款尚未偿还,其暂时无力归还原告欠款,请求将借款期限宽限3个月。原告无奈只好答应将借期宽限3个月。因担心被告再次失信,原告要求被告必须提供房产担保。2016年1月8日,原告同三被告一起前往平顶山市房管局将被告丁长国、訾艳丽共同共有的位于平顶山市西苑小区16号路西国昌6号楼3单元西户的住房以及位于平顶山市中兴南路1号院3单元2层东户的住房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丁长国、訾艳丽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生活。办理完上述抵押手续后三个月,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丁长国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借款的事实属实;被告愿意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也同意将欠款本息从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訾艳丽辩称:被告与丁长国已于2015年6月2日协议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离婚之后,故该笔借款与被告无关。被告与丁长国离婚时已约定两套房产归儿子丁春钰所有,因生活困难无力缴纳过户费用,故上述两套房子一直未过户至儿子名下。丁长国向王国海提出要求延期还款,王国海要求其必须拿房产抵押,丁长国遂逼迫被告去办理的房产抵押手续。被告孙广泉辩称:被告仅为丁长国向原告王国海68万元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并未为后期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据、不动产产权情况登记表: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丁长国向原告借款98万元,担保人孙广泉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被告訾艳丽在该借据上书面承诺愿意以两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后又与丁长国一起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丁长国、孙广泉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訾艳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签字、捺印、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均系受到丁长国威胁所为。经审查,被告訾艳丽在诉讼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丁长国胁迫的事实,且在上述借据签订后,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对该借据的撤销权,后又与丁长国一起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故其上述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訾艳丽提供该证据拟证明其与丁长国已于2015年6月2日协议离婚,而本案借款发生于双方离婚后。原告及被告丁长国、孙广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双方虽已登记离婚但仍在一起生活,属于离婚不离家,该证据不能成为訾艳丽不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经审查,该组证据显示,被告訾艳丽与丁长国于2015年6月2日协议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双方离婚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国海在平顶山市天成水果批发市场以水果批发经营为业。2015年,经被告孙广泉介绍,原告王国海与被告丁长国相识。被告丁长国以其承包工程项目急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王国海借款数笔。2015年12月15日,被告丁长国与原告王国海对前期借贷清算后,被告丁长国收回前期借据,向原告王国海重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国海现金玖拾捌万元整(小写:9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共计肆个月;借款人丁长国郑重承诺,若不按时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5%的违约金,同时支付双倍利息与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并支付200元/天的追偿费用。借款担保人:孙广泉。上述《借据》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1日。被告訾艳丽在该《借据》下方空白处加注:1.本人愿意用两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2.并在三日内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和房管部门手续。2016年1月8日,被告訾艳丽与被告丁长国前往房产管理部门将二人共同共有的位于平顶山市西苑小区16号路西国昌6号楼3单元西户的住房以及位于平顶山市中兴路西1号院(6幢)3单元2层东户的住房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登记抵押权人为王国海。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丁长国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引发本案诉争。另查明,被告丁长国与被告訾艳丽于2009年8月19日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于2015年6月2日在该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一、婚后所生一子丁春钰,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至十八周岁;二、婚后财产:位于中兴南路1号院5号楼4楼中户住房一套和位于西苑东××楼××单元××楼西××住房××套都归儿子丁春钰所有。三、婚后各自债务各自偿还,无债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长国向原告王国海借款共计98万元,原告王国海依约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现已逾期,被告丁长国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关于违约责任:被告丁长国在出具的《借据》未约定借款利率,但承诺若不按时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5%的违约金,同时支付双倍利息与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并支付200元/天的追偿费用。原告诉请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或者违约金,本院向原告释明其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具体,原告确定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上述《借据》中明确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5%即980000元×25%=245000元。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就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达成合意,且自该合同实际签订之日即2015年12月15日起至本案立案之日止,按照该利率计算出来的金额已超过245000元。故本案违约金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总额的25%计算即245000元计算。关于被告訾艳丽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訾艳丽与被告丁长国已于2015年6月2日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而本案借款产生于二人离婚后,故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訾艳丽却在《借据》上承诺愿意将两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与丁长国一起将其与丁长国共同共有的两处房产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訾艳丽提交的《离婚协议》中载明的两处房产地址与办理抵押登记的两处房产地址不一致,且《离婚协议》系其与丁长国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亦不能推翻房产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故被告訾艳丽应为本案借款的抵押人,其应在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丁长国追偿。被告孙广泉在上述《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故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并未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孙广泉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广泉关于其仅应对其中68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担保顺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丁长国作为借款人,将自己与被告訾艳丽共同共有的两处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王国海应当就该两处房产的担保实现债权。若上述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则被告孙广泉作为保证人应当在未清偿债务的余款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丁长国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长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国海偿还借款本金980000元。二、被告丁长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国海支付违约金245000元。三、原告王国海对拍卖或变卖登记于被告丁长国、訾艳丽名下的位于平顶山市西苑小区16号路西国昌6号楼3单元西户的住房以及位于平顶山市中兴路西1号院(6幢)3单元2层东户的住房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訾艳丽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享有对被告丁长国的追偿权。四、若上述两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原告王国海的全部债务,则被告孙广泉应当在未清偿债务的范围内向原告王国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广泉在承担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丁长国追偿。五、驳回原告王国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丁长国、訾艳丽、孙广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昆松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代理审判员 程浩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隋青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