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2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71602部队与鞠香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71602部队,鞠香华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初101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1602部队。负责人:刘金华。委托代理人:韩立宏。被告:鞠香华。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1602部队与被告鞠香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立宏,被告鞠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9亩;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每月按照667元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签订合作生产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本部队圩河生产基地的土地9亩与被告合作生产,合作期限至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合作期满,被告无条件交还土地,原告收取合作生产费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协议期满后,被告继续占用至今,拒绝返还土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鞠香华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关系,2009年10月30日,被告租赁该案土地,经原告批准,被告在该土地上建了两个标准化鸡棚、七间住房,当时没有约定地上附着物怎么处理,所有被告认为合同关系解除时,原告会对地上附着物予以补偿,后于2011年11月28日,原告给被告送去格式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但被告地上建筑物均已建成,并正式经营一年多,在当时形势下,被迫签订不平等合同,合同期限一年,被告认为以后会签订公平合法、合理的合同,但合同期满,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任何文件,只是到期让被告交租赁费,同时被告从未强行占用原告土地,所有租赁建设行为均经过原告允许。包括鸡棚的建筑方位和地理位置都是经部队制定地点建设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中第六条第五项关于地上附着物的处理显失公平,违反法律规定,该条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严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应为无效条款。假如判决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请求查明事实,公平公正处理,赔偿被告损失,维护被告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1602部队系潍城区符山镇楼子村东、市符山木良种繁育场北土地使用权人,土地证号为潍国用(2006)第B1**号,原告的圩河生产基地位于其中,2009年10月31日,被告鞠香华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1602部队租赁其中土地55亩,租赁期间为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10月30日,租赁费为28050元。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生产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71602部队圩河生产基地的土地9亩与被告合作生产,用途为畜禽养殖,合作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原告每年收取合作生产费8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或变更地界,不得擅自转让、转租、不得私自建设有关设施及建筑物,确实需要时要先提出申请,经原告书面答复后才可实施,承包期满后,被告对自建设设施及建筑物自行处理,恢复土地原样,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原告概不负责。合作期满后,被告按协议约定无条件将土地、设施(含被告投入的不动资产)归还原告。2012年10月31日协议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上述土地并向原告缴纳租赁费用,双方也未另行签订书面协议,对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作出约定。被告鞠香华称在2009年10月31日租赁原告土地后,其在租赁土地上建设鸡棚、房屋,2009年11月22日开工,2009年12月12日完工,面积2520平米。2016年2月26日,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下发军发[2016]58号《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要求凡已到期的对外有偿服务合同不得再续签。2016年11月24日,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出具(2016)潍昌潍证民字第5114号公证书,对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其中解除合同通知书记载“自你收到通知之日起解除我们双之间的协议。望你接到通知后3日内归还土地,到我部交清欠费”。另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系土地租赁关系,本案立案时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经审查,案由应更正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1602部队作为土地使用权人,享有对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1602部队与被告鞠香华签订的《合作生产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鞠香华主张此生产合作协议书系被迫签订不平等合同,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合作生产协议书中约定土地使用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2年10月31日,期限届满后,被告鞠香华继续租赁使用该土地,原告亦继续向被告收取土地租金,应双方签订的合作生产协议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土地租赁关系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解除,双方土地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继续占用涉案土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后,原告应给予相应赔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双方在《合作生产协议书》中对土地租赁期满后土地及被告建设的不动产处置作出了约定,故被告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涉案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每月667元向原告支付占用土地期间的租金至实际返还之日,被告未提出异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香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从其租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71602部队圩河生产基地9亩土地上搬离并支付相应的土地租赁费(土地租赁费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每月667元计算至搬离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平人民陪审员 李宝文人民陪审员 于其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谭 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