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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白剑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35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剑,男,1993年1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2015年9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念念,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剑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莉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剑及其辩护人杨念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白剑携带菜刀一把从成都市锦江区乘坐出租车准备至龙泉驿区实施抢劫。当行至龙泉驿区驿都西路与重阳木街路口时,被告人白剑下车,持刀跑向被害人王某琼,并对被害人王某琼实施抢劫。被害人王某琼受惊吓后逃跑,并在开车行至此处的冯某本的帮助下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白剑返回出租车并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告人白剑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对其2016年12月12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剑采取持菜刀威胁的方式抢劫公民财物,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剑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白剑抢劫被害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剑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白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在抢劫过程中是主动停下,系自动放弃犯罪,应当是犯罪中止。同时被告人白剑认为其自身患有精神障碍,其实内心并不想抢劫,只是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与被告人白剑意见的一致,同时认为被告人白剑犯罪情节轻微并且没有造成损害结果,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无争议的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补充侦查决定书等程序性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采取强制措施程序合法。2、被告人白剑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一份,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白剑已年满十八周岁。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白剑作案后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在其上衣内包内查获金属银色菜刀一把,外衣兜内查获黑色皮质手套一双。4、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白剑符合收押条件。5、龙泉看守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白剑在羁押期间能够正常交流,未发现异常行为。6、吸毒人员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白剑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2016年12月12日尿检结果呈阴性。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白剑于2015年9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4日刑满释放。8、证人白某华、程某龙、吴某华、白某伦、谢某全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白剑平时在家有不正常的表现。9、证人王某、黄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白剑在关押期间表现正常。10、被害人王某琼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2日早上9点多,其从大面洪柳二期小区沿着重阳木路往成都行政学院地铁站方向步行,当被害人走到驿都大到路口时,从其左侧一个手拿菜刀的男子向其跑来,并冲其大喊“快把钱拿出来”,之后被害人马上逃跑,后在一辆白色小车司机帮助下上车走了,由于害怕没有回头看。11、法技精(2016)字第958号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白剑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对2016年12月12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12、法技精(2015)字第370号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白剑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对其2015年5月5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13、证人冯某晖、证人冯某本辨认被告人白剑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14、被害人王某琼未能辨认出被告人白剑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1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以及被告人白剑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两张。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白剑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争议的证据材料:1、证人冯君本的证言,证实其当天看见被害人王某琼在前面跑,一个男的提着菜刀在后面跟着,之后被害人往自己车方向跑的时候,那个男的提着菜刀也跟着跑过来,马上就要追上被害人的时候,被害人上了自己车,然后那个男子便速度就慢下来,之后边上了一辆出租车,后来自己听说是抢劫。2、证人冯某晖的证言,证实当日被害人白剑搭乘其驾驶的出租车从成都到龙泉,到了大面科技职工大学门口十字路口,被告人白剑突然要求下车,然后手上拿着一个亮晃晃的东西往公路对面跑,后来看到一个穿白衣服女子在往公路中间跑,被告人还跟着她,然后自己才看见被告人手里拿的是刀,于是把车开到被告人面前,把他和那个女的隔开,这时那个女的跑到前面一个车边,跟着就上了车,车马上开走了,被告人这个时候才上了我的车,然后让我开到派出所。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是自己主动放弃追被害人的,不是因为被害人上车或是出租车司机把自己拦到了。被告人白剑的辩护人与被告人白剑的意见一致。3、被告人白剑的供述(含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前三次均供述自己当天持刀抢劫被害人,但由于被害人逃跑上车,没有抢到自己就上了出租车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了。后又辩解自己没有实施抢劫,只是把被害人错认为自己的女朋友而想吓唬对方。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白剑提出自己当天确实是抢劫被害人,因为那天自己精神有点问题,心里不是想抢劫,但确实实施了抢劫的行为,但是自己是主动放弃了继续抢劫被害人,也没有伤人和抢到财物。被告人白剑的辩护人与被告人白剑的意见一致。4、天网监控视频光碟一张,证实被告人实施抢劫行为的时间地点、案发过程。该监控画面反映被告人白剑下车后跑向被害人,很接近被害人时,被害人转身逃跑并向停在路上的车辆求助,被告人白剑跟在后面走,被害人向另一辆车跑去时,被告人白剑又加速追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白剑提出自己后来加速跑是为了上出租车,不是追赶被害人。被告人白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剑第二次加速跑后的情况并未被监控画面拍到,不能认定是追赶被害人。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冯某本、冯某晖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白剑是在被害人上车后才停下来,且冯某本陈述的经过与监控视频拍摄的经过吻合,被告人白剑在公安机关也供述其看到被害人上车,自己才上了出租车,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白剑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及白剑在公安机关所做有罪供述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白剑携带菜刀一把从成都市锦江区莲花中路乘坐出租车到龙泉驿区。当行至龙泉驿区驿都西路与重阳木街路口时,被告人白剑下车,持刀跑向被害人王某琼,让被害人王某琼交出财物。被害人王某琼受惊吓后逃跑,并在开车行至此处的冯某本的帮助下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白剑返回出租车并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白剑未劫得财物也未造成人身伤害后果。经鉴定,被告人白剑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对其2016年12月12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剑持刀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白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白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白剑实施抢劫,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劫得财物,也未造成人身伤害,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白剑及其辩护人提出犯罪过程被告人主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白剑经鉴定应当对本次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其持刀抢劫,社会危害性大,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轻微没有造成损害结果,应当免除处罚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剑抢劫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白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剑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羽巾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江佩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卓 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