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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6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康元琴与宋欢、李文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y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元琴,宋欢,李文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民初831号原告:康元琴,女、汉族,1972年6月2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委托代理人:奥成旗,男、汉族,1970年11月20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系原告康元琴丈夫。被告:宋欢,男、汉族,1990年1月3日生,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人。系陕AZ8S**号车驾驶员。被告:李文朋,男、汉族,1984年10月27日生,陕西省西安市人。系陕AZ8S**号车所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委托代理人:马子涵,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元琴与被告宋欢、李文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元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奥成旗、被告宋欢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子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朋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元琴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20000元,以上共计26000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3、判令三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经营的干洗店营业损失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2日14时40分,被告宋欢驾驶陕AZ8S**号小型轿车从吴起县出发向靖边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吴起县五谷城镇街道处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宋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胸腔积液、胆囊息肉。被告宋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赔偿请求数额过高,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计算,陕AZ8S**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文朋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认可,该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文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宋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4月22日14时40分,被告宋欢驾驶陕AZ8S**号小型轿车从吴起县出发向靖边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吴起县五谷城街道时,与原告康元琴相撞,致原告康元琴受伤、车辆轻微受损。原告受伤后在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5231.4元,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胸腔积液、胆囊息肉。此次事故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宋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元琴无责任。陕AZ8S**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欢违反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宋欢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陕AZ8S**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文朋在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康元琴主张的医疗费依其提供的有效票据核算,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胆囊息肉非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用中扣除15%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根据2017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核算赔偿;住宿费、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证据,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50元,以150元核算;原告主张的精神费损失,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干洗店营业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该损失为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康元琴人身损失医疗费52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误工费2480元(16天×155元)、护理费1600元(16天×1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994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以上支付费用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康元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娟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