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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5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郭元雄与被告吴得福、薛治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元雄,吴得福,薛治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5民初5670号原告郭元雄,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翌,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得福,男,1981年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和,江苏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男,1977年3月20日生,汉族。原告郭元雄与被告吴得福、薛治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郭元雄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一支付合同款129000元及利息;2、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期间,原告经被告二介绍承揽了被告一发包的位于本市鼓楼区中海凤凰熙岸的部分门窗定做和安装事宜。原告与被告一达成口头协议并应约完成了相关的门窗制作和安装工作。在该承揽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与被告一就该合同履约情况进行了对账,之后被告一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的款项为112000元。此外,被告一还在对账单上注明:“中海25-803尚有17000元未计入总账”。因此,被告一截止2016年1月10日欠付原告的款项总额为129000元。被告二曾出具担保书对被告一欠付的款项承���担保责任。被告吴得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南京市江宁区也不是其住所地且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及实际履行地均在南京市鼓楼区,应由合同履行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据以主张合同款的原始合同系承揽合同,故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南京市江宁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至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小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立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