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6民初1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丁某1与胡某、丁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1,丁某2,胡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1448号原告:丁某1,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被告:丁某2,男,1963年3月2日出生。被告:胡某,女,1942年9月4日出生。原告丁某1与被告丁某2、胡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1、被告丁某2、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位于丰台区草桥欣园小区三区×号楼8单元7层2门的房屋归丁某1继承。事实和理由:父亲丁寿昌,母亲胡某,二人婚后共育有二子一女,分别是长子丁某2,次子丁某1,女儿丁淑玲。2006年11月21日丁寿昌与胡某在丰台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内容为同意位于丰台区草桥欣园3区×号楼8单元702的房屋将来由丁某1继承。2016年5月19日丁寿昌于去世,现其他继承人均同意按照丁寿昌的遗嘱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因丁某2不予配合,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胡某辩称,家庭关系属实,公证遗嘱情况属实,除愿意按遗嘱执行外,其也愿意把该房屋自己享有的50%产权份额也一并赠与丁某1,同意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丁某2辩称,原告所述的家庭关系属实,被告认为诉争房屋从开始就没有分清楚。诉争房屋是通过拆迁取得。被告在当兵期间就给过家里钱,也在院里的房屋住过,因此相关房屋也有被告的份额。综上,本案所涉的房屋并非归被继承人所有,在没有分清财产前,被告不同意房屋归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丁寿昌与胡某是夫妻关系;丁某2、丁某1、丁淑玲是丁寿昌与胡某的子女。2006年11月21日丁寿昌在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丁寿昌)与妻子胡某是座落在北京市丰台区草桥欣园三区1幢×-7-2号房产(钢混结构,建筑面积84.89M2)的产权所有人,为防止日后发生纠纷,现我自愿立此遗嘱: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由我的二儿子丁某1个人继承”。庭审中被告丁某2在质证时认为父亲立遗嘱时受到胁迫,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丁寿昌于2016年5月19日去世。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就继承问题询问丁淑玲的意见,丁淑玲表示同意原告丁某1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其放弃相关份额,若诉争房屋有其应当继承的份额,则同意将自己的继承份额转给丁某1。庭审中,本院向被告胡某进行释明,告知其诉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被继承人丁寿昌50%的产权份额外,胡某还享有50%的份额,胡某当庭表示愿意将其享有的50%产权份额赠与丁某1所有,并希望以后由丁某1来照料自己的生活。原告丁某1表示愿意负责胡某今后的生养死葬。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于2006年11月21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所立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诉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丁寿昌和胡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丁寿昌对诉争房屋享有50%的份额。因此,应对诉争房屋中50%的份额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所立公证遗嘱进行处理,即丁某1应继承诉争房屋50%的产权份额。由于胡某当庭表示将其享有的50%产权份额赠与丁某1,故丁某1对诉争房屋享有100%的产权。丁淑玲在庭审前表示放弃相关继承份额,若有份额也转给原告丁某1,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草桥欣园三区1幢×-7-2号房屋归原告丁某1所有;被告丁某2、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丁某1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原告丁某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成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笑非-4--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