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李保安与随州市东正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安,随州市东正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999号原告李保安,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随州市东正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星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仁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保安与被告随州市东正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安、被告东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安诉称,2011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我经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销售业务员,并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也未支付我双方约定的工资,还无中生有收取非法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赔偿金6000元、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返还我的社会养老保险费11520元、为我补缴医疗保险费15120元和失业保险4320元。2、被告向我支付底薪工资21000元和售车提成款153349.85元,以欠款利息83895.24元;执行款6400元、修车费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正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诉请的执行款、欠款利息等不属劳动争议,且违反一事不二诉的原则。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合作销售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义务。原告2011年欠我公司197561.65元款未清,我公司要求原告结清欠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原告李保安与被告东正公司签订为期一年(2011年2月12日至2012年2月12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李��安受聘于被告东正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劳动合同约定期满后,原告李保安仍在被告东正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3月1日,原告李保安以被告东正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其劳动报酬为由离职。2016年8月4日,原告李保安向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东正公司支付其2011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的底薪工资、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销售提成、支付欠款利息、支付执行款、支付修车费等。2016年6月6日,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曾劳仲字[2016]12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李保安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李保安以与被告东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提起的诉讼,属劳动争议。而原告李保安提出的关于支付欠款利息、执行款、修车费等诉讼请求均不属劳动争议,非本案审理的范畴。支付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缴纳社会保险费虽属劳动争议,但原告李保安在法定期限内未能依法行使权利以保护自己的权益,现在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丧失提请仲裁保护其权益的权利。故对原告李保安要求被告东正公司支付其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保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保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保东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皮晓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