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7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袁坚与深圳市锦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坚,深圳市锦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7738号原告袁坚,男,汉族,1979年7月19日出生。被告深圳市锦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布龙路359号元芬工业区15栋综合楼105(1)(2)。法定代表人刘荷芳。委托代理人仝骅,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坚诉被告深圳市锦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购车价款三倍431,13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6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一台奇瑞牌混合动力轿车,价款金额合计143,710元。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143,71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的车辆。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以下欺诈行为:1、2017年2月12日,原告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在车辆的副驾驶位文件箱里发现了一张深圳市鹏鑫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修理单》,其上记载“后杠补漆右后”,工时费150元。原告主张被告在交接车辆时未告知车辆曾经发生过维修,故构成欺诈。被告主张车辆2016年12月28日确实发生过抛光的处理,因为在被告替原告上车牌的过程中,车辆碰到了树枝,在车后面产生了划痕,为了使车辆美观,故做了抛光处理,并为此提交了深圳市鹏鑫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修理单》,其上记载“后杠抛光右后”,工时费150元。被告主张原告出具的《委托修理单》不是真实的,但确认将修理单放在了车内,并称以口头方式告知车辆进行简单抛光的事实,故并不构成欺诈。2、原告主张在交付车辆时,被告未将车辆所配的家用充电桩交付原告,而是原告2017年2月12日向其索要时才交付,故构成了欺诈。被告抗辩主张交车时未及时交付的原因是因为工作人员的疏漏,而并非欺诈。判决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欺诈是指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一台新车,但原、被告提交的《委托修理单》均证实涉案车辆在从制造商出厂后发生过修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维修是“后杠补漆”,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是“抛光右后”,由于被告确认其将修理单放置在车内,而又无法合理解释原告出示的维修单,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修理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出售车辆时告知了原告车辆发生过补漆的事实,隐瞒了商品真实的情况,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欺诈。但是,原告提供的《委托修理单》显示被告仅是对车辆的外观做了细微的维修,维修费用也仅为150元,而且原告在发现《委托修理单》前并未发现车辆存在的该瑕疵,这足以证实该瑕疵并未影响车辆的使用功能和外观,且对车辆进行简单的补漆处理,也不会对车辆的后期使用和操作安全造成影响,故本院认为原告无权以被告的该欺诈行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三倍价款。考虑到被告的欺诈行为和原告维权的合理成本,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被告虽延迟交付充电桩,但因被告在售车前后并未对此作误解宣传,亦未隐瞒真实情况,且已向原告交付了充电桩,故不构成欺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锦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袁坚赔偿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袁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83元,由被告负担25元,原告负担3858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永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文迪隆(兼)书记员 曾 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