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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民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与路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路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陈新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平罗县城团结西路。负责人:刘新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林,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云,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石嘴山运输公司陶乐分公司司机,住宁夏平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体路66号。负责人:武永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波,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新刚,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莱芜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云、陈新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中华联乌兰察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3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平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林、被上诉人路云、被上诉人中华联乌兰察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新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平罗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路云1020**元;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路云系上诉人承保车辆的司乘人员,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路云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路云的各项赔偿应先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按照路云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即30%进行赔付。其他损失应由侵权人陈新刚承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路云工资标准认定过高,请求二审予以调整。拖车费不属于承运人责任险赔付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应核减。路云辩称,其受伤,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应赔偿。保险的作用就是发生事故后对方没钱将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至于工资,路云已提供证据证明。拖车费系因事故而发生,上诉人应赔偿。中华联乌兰察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路云在内的5人受伤,赔偿数额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请求依法判决。路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57581.25元、误工费35273.6元、护理费25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营养费21854元、交通费406元、残疾赔偿金183564元、鉴定费20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住宿费12800元、残疾辅助费1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拖车费260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人民财险平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新刚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3日中午13时29分,陈新刚驾驶×××号自卸低速货车沿24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113低碳园医院分支08号电杆北22.7米处越道路中心线驶入左侧车道时,与沿244国道由西向东路云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新刚、路云及乘车人王祝、徐爱马、李利、张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胫腓骨上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腓总神经损伤;3、左股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5、左内踝骨折;6、右内外踝骨折;7、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细膜破裂;8、左髌骨外侧缘撕脱骨折;9、双膝关节损伤;10、左踝关节损伤;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57581.25元,被告陈新刚支付原告13000元医疗费。乘车人王祝、徐爱马、李利、张微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现全部出院,医疗费全部由原告支出。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南大队作出乌公(交南)认字[2016]第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新刚负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路云负该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利、张微、王祝、徐爱马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审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路云腹部伤残程度属于X级;被鉴定人路云右下肢伤残程度属于X级;被鉴定人路云左下肢伤残程度属于IX级;被鉴定人路云双下肢固定物取出所需费用为8000元左右;2、本次损伤系车祸外力所致;经庭审质证审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13000元,经庭审质证审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人民财险平罗支公司陶乐营业部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26,每人限额500000元、附加险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投保座位位数1,每人限额500000元,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投保座位数与每位限额乘积的70%。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被告陈新刚在中华联乌兰察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是车辆驾驶员应当遵守的准则。根据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南大队作出乌公(交南)认字[2016]第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新刚驾驶×××号自卸低速货车,违反了交通信号通行规定,其违法过错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作用较大,故被告陈新刚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路云驾驶的×××号大型普通客车,没有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违法过错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作用较小,故原告路云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157581.25元、误工费35273.6元、护理费25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营养费21854元、交通费406元、残疾赔偿金183564元、鉴定费20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住宿费12800元、残疾辅助费1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拖车费26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57581.25元,属原告合理支出,故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5273.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住院发票、出院证明等,原告二次住院治疗共116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30天,宁夏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陶乐客运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平均收入7250元左右,共146天,其误工费为35283.3元(7250元/月÷30天×146天=35283.3元),因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5273.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5080元,根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陪护人员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陪护人员护理费为41405元/年,原告住院116天,其陪护人员护理费为13341.6元(41405元/÷12/月÷30/天×116天=13341.6元)其他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根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伙食补助费按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其伙食补助费为11600元(100元/每人每天×116天=11600元),其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1854元,因原告提供的病历医嘱中,并未注有加强营养的内容,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06元,因原告在宁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存在交通费用的产生,其交通费可酌情认定300元为宜,其他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3564元、鉴定费20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按自治区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0594元标准计算,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程度属IX级、X级、X级,其残疾赔偿金183564元(30594元/年×20年×30%=183564元);鉴定费2060元,属原告合理支出,其主张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总数按30000元以下金额酌情给付,并依据相应的伤残等级,按级差10%递减,原告伤残程度属IX级、X级、X级,其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其他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128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费180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双下肢固定物取出所需费用为8000元左右,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2600元,因原告的车辆受损,产生的拖车费属合理支出,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陈新刚在中华联乌兰察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157581.25元、误工费35273.6元、护理费133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3564元、鉴定费2060、精神抚慰金9000元、残疾辅助费1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拖车费2600元,共计423500.45元(包括医疗费157581.2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故被告中华联乌兰察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亡残疾赔偿金55000元(乘车人王祝已在一审法院起诉,王祝的医疗费原告已全部支付);剩余金额358500.45元,被告人民财险平罗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0000元(500000元×70%=350000元)。剩余金额8500.45元,本案中,被告陈新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减去被告陈新刚垫付款13000元,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陈新刚垫付款7049.7元(13000元-8500.45元×70%=704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亡残疾赔偿金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0000元;三、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陈新刚垫付款7049.7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5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977元、保全费1312元,由原告路云负担500元,由被告陈新刚负担4789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人民财险平罗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证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在具体赔付时应适用保险合同纠纷,由被保险人与相应乘客依据合同纠纷处理,精神损害、拖车费不属于该险种的赔付范围。路云经质证认为,其从未见过该条款,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华联乌兰察布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认证认为,保险责任如何承担与人民财险平罗支公司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等密切相关,故不能仅凭上述证据证实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人民财险平罗支公司主张按路云在本次交通事故应负次要责任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但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此无明确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路云在一审期间提交的银行明细、宁夏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陶乐客运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和票据结算单能够证实其工资收入状况,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路云工资标准并无不当。至于,人民财险平罗支公司主张拖车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费用属于其免赔范围及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亦不予支持。综上,人民财险平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拟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谷丰审判员  高美兰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娅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