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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6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通玉与鲁举鹏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通玉,鲁举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26民初369号原告李通玉,女,生于1978年10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村民。被告鲁举鹏,男,生于1979年10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村民。原告李通玉与被告鲁举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同月被告以做建筑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本院认为,按照原告填写的《对被告送达地址确认书》所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司法公开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通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李通玉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德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齐小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