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6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通玉与鲁举鹏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通玉,鲁举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26民初369号原告李通玉,女,生于1978年10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村民。被告鲁举鹏,男,生于1979年10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村民。原告李通玉与被告鲁举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同月被告以做建筑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本院认为,按照原告填写的《对被告送达地址确认书》所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司法公开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通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李通玉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德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齐小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