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4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钟伟华、黄莲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伟华,黄莲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4民初154号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龙门县龙城街道西林路***号。法定代表人:罗锦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生,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钟伟华,男,汉族,1968年9月2日出生住惠州市龙门县。被告:黄莲花,女,汉族,1972年9月15日出生住惠州市龙门县。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伟华、黄莲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钟伟华、黄莲花下落不明,于2017年3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伟华、黄莲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支付拖欠原告借款利息97958.88元,合计277958.88元;2.判令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从201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496%计付利息给原告;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公告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钟伟华在2009年12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钟伟华发放贷款人民币1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合同期限内约定借款年利率8.49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给付了被告钟伟华借款180000元。合同期限届满,被告钟伟华未能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最后一次于2010年10月18日归还利息12319.2元,无拖欠利息。截止至2017年2月10日止,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拖欠借款利息97958.88元,合计277958.88元。被告钟伟华与被告黄莲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于被告钟伟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事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伟华、黄莲花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6日,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江信用社与被告钟伟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钟伟华向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江信用社借款180000元用于种果,借款类型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合同期内年利率为8.496%,按季结息,采取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方式偿还本金。合同签订后,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江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钟伟华发放贷款本金180000元。被告钟伟华最后一次于2010年10月18日归还借利息12319.2元。2014年9月1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督局发文粤银监复[2014]495号,批复同意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开业的同时,原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辖的22家分支机构(含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江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承继。截止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钟伟华拖欠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江信用社即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借款利息97958.88元,合计277958.88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本息计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由于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江信用社与被告钟伟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钟伟华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清借款及利息,被告罗锦语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并依照合同约定(年利率8.496%)支付利息。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江信用社改制为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原债权债务由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钟伟华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及借款利息97958.88元(从2010年10月19日起计至2017年2月10日止),合计277958.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钟伟华与被告黄莲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有两被告的户口本以及结婚证为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共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被告黄莲花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莲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伟华、黄莲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伟华、黄莲花欠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97958.88元(计至2017年2月10日),合计277958.88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借款180000元的利息,由被告钟伟华、黄莲花从2017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496%计付给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5元以及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钟伟华、黄莲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志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欣桓(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