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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执4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潘富泉、童志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富泉,童志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83执4448号申请执行人潘富泉。被执行人童志立。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潘富泉与被执行人童志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83民初3397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童志立支付执行款22516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材料,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采取司法布控措施。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提供不出财产线索,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远审  判  员 周智伟人民 审 判员 于浒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孙少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