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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7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小红、宗凌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小红,宗凌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红,女,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凌云,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小红因与被上诉人宗凌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小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杨小红不承担违约责任;2、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宗凌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杨小红未将涉案房屋贷款手续及材料准备齐全无事实依据。宗凌云主张杨小红未将涉案房屋贷款手续及材料准备齐全提供了郑州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洲海路分公司(以下简称洲海路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而该《证明》仅有经办人范红霞、刘果的签名,因该证据是证明杨小红违约的关键证据,一审法院应当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在该证据真实性有待商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采用该证据是错误的。二、杨小红并无违约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杨小红违约缺少事实依据。首先,宗凌云称其不能办理贷款的直接原因是因为杨小红提供假的离婚证,银行不予办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宗凌云应当提出因为假离婚证银行不办理贷款的证据,而在一审中,宗凌云并未提交该证据,一审法院依据洲海路分公司出具的有瑕疵的证明来认定是杨小红未提交贷款审批手续是错误的。其次,杨小红在与宗凌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告知中介以及宗凌云自己的婚姻状况,并积极的在为交易该涉案房屋做准备,在贷款银行得知办理贷款手续时需要其丈夫的配合,杨小红告知宗凌云需要等待其丈夫从外地回来,但是宗凌云一致催杨小红办理贷款事项,杨小红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向银行递交了假的离婚证。杨小红本意也是为了积极的配合宗凌云尽快的办理贷款事项,贷款银行业只是告知杨小红需要其丈夫到场,没告知杨小红因其提供假的离婚证而导致无法办理贷款,而杨小红的丈夫当时在外国务工,杨小红也告知了宗凌云,宗凌云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其多次通知杨小红,要求杨小红丈夫到场缺乏证据支持,而杨小红也告知了宗凌云其丈夫一回来就协助办理贷款,而宗凌云却要求中介返还了定金,并购买了其他房屋,杨小红并无违约的故意。宗凌云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依据的证据除了中介公司的证明,还有杨小红本人当庭陈述及其他证据,并非孤证定案。二、杨小红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自相矛盾,既主张假离婚证属于单一证据,后又承认假结婚证是其向贷款银行提交,足以证明是由于杨小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才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杨小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维持一审判决。宗凌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合同;2、杨小红赔偿宗凌云违约金5万元,中介费损失8800元,共计58800元;3、杨小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9日宗凌云与杨小红、案外人郑州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加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宗凌云购买杨小红位于中原区××院××楼××单元××楼××号房屋,房屋价格为50万元,签订合同时宗凌云应支付壹加贰公司信息服务费8800元、代办服务费2000元,支付杨小红定金92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15万元,剩余35万元由宗凌云向银行贷款。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签署后6个工作日内将办理该房屋过户、贷款的全部手续及材料准备齐全—双方应积极配合,如任何一方不按约定配合办理过户、贷款手续,视其违约,应当按本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约定承担其违约责任。过户及房款办理的相关手续,以相应银行及房管局实时政策为准”,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约定“如甲、乙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擅自解除合同,或违反本条1、2、3、4、5的任何一款约定的,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合同第二天确定的房屋成交价10%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合同签订后,宗凌云按照约定支付了壹加贰公司信息服务费8800元、代办服务费2000元,支付了杨小红定金9200元。杨小红在配合宗凌云办理房屋贷款手续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状态,但杨小红向贷款发放银行提交了离婚证,该离婚证系伪造。后银行要求杨小红丈夫到场办理手续,因杨小红丈夫未能到场,致使贷款审批未通过。因贷款未通过审批,致使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宗凌云与杨小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房款支付方式为部分房款采用贷款的形式支付,并约定杨小红有配合宗凌云办理房屋贷款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杨小红丈夫不能到场办理贷款审批手续,致使贷款不能审批通过。杨小红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状态,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以贷款形式支付房款时,应当预见到在履行合同及办理贷款手续时需要其丈夫的配合,杨小红在向贷款银行提交资料时提交虚假离婚证件,系故意规避其丈夫到场的义务。后贷款银行明确要求杨小红丈夫到场,杨小红丈夫仍未到银行配合贷款审批,应视为杨小红未履行配合宗凌云办理贷款手续的义务,杨小红的行为构成违约。因为贷款审批不能通过,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杨小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房屋价款的10%,故宗凌云主张杨小红支付其违约金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宗凌云另主张杨小红赔偿其中介费损失8800元,因该院已经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宗凌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宗凌云主张的8800元中介费损失该院不再支持。判决:一、杨小红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宗凌云5万元;二、驳回宗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小红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宗凌云负担95元,由杨小红负担54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杨小红应于合同签订后6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房屋过户、贷款的全部手续、材料准备齐全,但其却向银行提交了假离婚证,且未要求其丈夫到银行配合办理贷款审批,导致贷款审批不能通过,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杨小红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杨小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杨小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