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8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程金焰与王业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金焰,王业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557号原告:程金焰,男,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斗蛟,岳西县中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业明,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岳西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南浦路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67960947D。负责人:黄广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垚、刘洋,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金焰与被告王业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3月30日为鉴定期间),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金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斗蛟,被告王业明、被告大地财险温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昝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金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0日12时10分,王业明驾驶浙C×××××小型客车在沪聂线620KM+300M处掉头时将驾驶皖H×××××摩托车从响肠往岳西城关方向直线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岳西交警大队认定王业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王业明驾驶的浙C×××××小型客车在大地财险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于2015年10月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向岳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2015)岳民一初字第01737号案件审理时,原告正在治疗中,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未在当时一并处理。现原告的伤情需要做血管扩张手术,存在后续治疗相关损失,为此,原告特又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经司法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797.4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5%,被告应赔偿21958元(医疗费216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85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8797.4元,按照损伤参与度45%,被告应赔偿21958元(48797.4元×45%),故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1958元。王业明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事故已经在以前案件开庭处理时给付过一次了;我在大地财险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大地财险温州公司辩称:1、原告系重复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驳回起诉。2、原告的静脉曲张系自身疾病,第一次诉讼案件调解时伤残当时是打折处理的,就是因为考虑到原告自身疾病问题;现在是第二次诉讼,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无明显加重,对比两次司法鉴定结论,内容基本是一致的;原告自身疾病是终生的,后续治疗就是要持续就医,如果严重了要进行手术治疗,但这与交通事故无关;第二次司法鉴定结论后续治疗费18000元,应是进行手术治疗的费用,非交通事故外伤引起;现产生的医疗费仅3000多元,与第一次的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7000元相差甚远,故对第二次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18000元不予认可;第一次诉讼各方调解结案,未明确保留后续治疗费,且已赔偿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赔偿金的赔付性质,我司已对原告损失进行了一次性的赔偿,现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3、王业明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合同约定,全责情况下,我司有20%的不计免赔。4、其他情况在后面的辩论环节做具体阐述。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程金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王业明负事故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诊断情况和原告在岳西中医院治疗情况;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金额;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金额;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病情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的“三期”评定情况及后续治疗费用;7、申请书及(2015)岳民一初字第01737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并未在该案中一并解决。王业明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资格。大地财险温州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岳民一初字第0173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1)、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已经赔付完毕;(2)、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在上一案件中获得赔偿,原告属于重复起诉;2、(2015)岳民一初字第01737号案件中原告的第一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第二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真实、不合理,两次司法鉴定意见书都是基于原告在岳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做出的,基于同一诊断证明不可能做出两份差别很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地财险温州公司对程金焰所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不具有关联性,(2015)岳民一初字第01737号案件民事调解书落款日期是2015年11月20日,诊断证明书出具日期是2015年7月15日,已经包含在上一案件中;原告出具的发票是存根联,且票据中显示属于新农合医疗保险,原告已经获得了补偿,对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出院记录,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不是正规票据,且在上一案件中交通费已经处理。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王业明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王业明在负全责情况下,保险公司有20%的不计免赔。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司不承担该费用,且司法鉴定的内容在(2015)岳民一初字第01737号案件中已经处理完毕。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部分同答辩意见;“三期”的费用在(2015)岳民一初字第01737号案件中都已经赔偿,且两次鉴定内容基本一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庭审笔录,原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赔付完毕,且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也已经处理完毕。王业明对程金焰所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但鉴定费和诉讼费我也不愿意承担;对于20%的不计免赔我不知晓,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程金焰、大地财险温州公司对王业明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程金焰对大地财险温州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第二个证明目的;对证据2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保险公司认为基于同一事实,不能做出另一司法鉴定结论是不成立的,在此次鉴定中做了静脉造影,在第一次鉴定中没有做,所以此次的鉴定结论更为科学、准确。王业明对大地财险温州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程金焰所举证据1、4、5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医疗费发票一是存根联,二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出院记录证明是因治疗因交通事故损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结合本院对证据2中医疗费发票的不予认定,对证据3亦不予认定;对证据6、7,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内容在判决说理部份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王业明所举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大地财险温州公司所举证据1、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内容在判决说理部份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12时10分,王业明驾驶浙C×××××小型客车在沪聂线620KM+300M处掉头时将驾驶皖H×××××摩托车从响肠往岳西城关方向直线行驶的程金焰撞倒,造成程金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岳西交警大队认定王业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程金焰被送往岳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大腿挤压伤;2、右膝半月板损伤;3、右下肢静脉栓塞;4、右膝外伤。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4462.1元。程金焰于2015年10月向两被告提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除后续治疗费外的各项损失合计102627.6元,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岳民一初字第01737号民事调解书,由大地财险温州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程金焰事故损失82627.6元。2017年2月,原告就后续治疗费部分损失又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程金焰右下肢静脉栓塞与2015年2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存在共同因果关系,建议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为45%;(二)建议给予伤后误工期15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60日。(三)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后续治疗右下肢血栓医疗费人民币18000元。另查明,王业明驾驶的浙C×××××小型客车在大地财险温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后,现就后续治疗费的损失又提起第二次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清单中并未包括后续治疗费,原告在(2015)岳民一初字第01737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最后陈述时也明确表明原告的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将另行主张,不要求在该案中处理,且(2015)岳民一初字第01737号民事调解书亦未注明原告明确放弃后续治疗费。第二,原告虽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就自身患有大隐静脉曲张,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大隐静脉曲张是右下肢血栓栓塞形成的一个潜在因素,而道路交通事故右下肢损伤为诱发因素,二者共同作用下导致右下肢血栓栓塞,与2015年2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就后续治疗费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大地财险温州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在第一次诉讼时已在(2015)岳民一初字第01737号案件中做出处理,原告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费用,两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予以赔偿。程金焰后续治疗费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程金焰主张21605.4元(医疗费3605.4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医疗费3605.4元,程金焰仅提供了发票存根联,未提交相应的出院记录证明是因治疗因交通事故损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定,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仅对后续医疗费18000元予以认定;2、营养费程金焰主张1350元(45天×30元/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程金焰主张690元(23天×30元/天),结合对医疗费3605.4元的不予认定,亦不予认定;4、护理费程金焰主张6852元(60天×114.2元/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予以认定;5、误工费程金焰主张15000元(150天×100元/天),程金焰为农业人口,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为100元/天,故本院按农业人口核定为12774元(150天×85.16元/天);6、交通费程金焰主张300元,结合对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不予认定,亦不予认定。综上损失合计38976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参与度为45%,应由两被告赔偿17539.2(38976×45%),由于在(2015)岳民一初字第01737号案件中,大地财险温州公司赔偿82627.6元中医疗费项已超过交强险限额10000元而伤残项未超过110000元,且王业明未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附加险,又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王业明应赔偿1741.5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营养费1350元)×45%×20%】,大地财险温州公司赔偿15797.7元(17539.2元-1741.5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金焰后续治疗损失15797.7元;二、被告王业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金焰后续治疗损失1741.5元;三、驳回原告程金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150元,由原告程金焰负担1000元,被告王业明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储畏畏附:本案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别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加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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