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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30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卫益民与薛百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益民,薛百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民初879号原告:卫益民,男,1932年5月22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镇XX街XX巷XX号,退休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择,男,1968年7月2日生,汉族,住芮城XX乡XX村XX组XX巷XX号,农民。被告:薛百勤,男,1963年1月18日生,汉族,住芮城XX镇XX路XX小区XX排XX户,干部。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梅,(系被告薛百勤妻子)女,196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芮城XX镇XX路XX小区XX排XX户,党政幼儿园南园教师。原告卫益民与被告薛百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宏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卫益民诉称:2009年至2015年六年间,被告多次从我手借款。后经结算,2015年8月7日被告欠我借款本金115000元未还,重新给我立借据一张。2013年8月31日欠我利息27700元、2014年8月30日欠我利息34000元、2015年8月7日欠我利息27600元,分别立有欠据,共计89300元。以上欠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自2015年8月7日计至款付清为止);立即清偿所欠利息893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薛百勤2015年8月7日所立115000元借据1张。2、被告薛百勤2013年8月31日、2014年8月30日、2015年8月7日分别所立利息欠据3张,共计89300元。被告薛百勤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梅辩称:借款属实。我以前给他们说过,薛百勤借钱是打麻将、打黑彩的,不让他们给薛百勤钱,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都知道。我们现在没有能力还款,想办法把本金还了,利息就不计算了。被告薛百勤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梅就其当庭辩解意见,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5年六年间,被告薛百勤以开砖瓦窑名义,多次从原告卫益民手借款,因原告资金紧张,该借款均是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择所筹集给了原告。后经结算,2015年8月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未还,重新给原告立借据一张,约定月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8月31日结欠原告利息27700元、2014年8月30日结欠原告利息34000元、2015年8月7日结欠原告利息27600元,分别立有欠据,共计89300元。2015年8月份,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永择经与被告薛百勤联系,从被告砖瓦窑拉走10车砖,共计75000块,价值12000元,庭审中双方同意从2015年8月份以后的利息中扣除。以上借、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告和被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借、欠据为凭,请求的借款利息,双方有书面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借、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对于庭审中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百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卫益民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自2015年8月7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应减去砖款12000元。二、被告薛百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卫益民2013年8月31日、2014年8月30日、2015年8月7日分别结欠的借款利息人民币共计8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5元,减半收取2182.5元,由被告薛百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