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808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福清市龙田某天大酒店饮酒后,驾驶闽A×××××轿车沿305省道从福清市龙田镇行驶至龙田镇上一村路段时,碰撞路旁的水泥墩,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5.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秀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韵歆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