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4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秦红燕与郭影、罗方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红燕,郭影,罗方伟,罗昌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4民初2130号原告:秦红燕,女,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恒珠,蓬莱市南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影,女,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告:罗方伟,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告:罗昌福,男,195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明,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红燕与被告郭影、罗方伟、罗昌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红燕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恒珠、被告郭影、罗方伟及被告郭影、罗方伟、罗昌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红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双倍购房定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原告于当天给付定金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并答复隔几天再退,但被告至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依法公断。被告郭影、罗方伟、罗昌福辩称,三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通过双方买卖合同能够看出,合同的主体是罗昌福,房屋登记产权人也是罗昌福,原告将郭影和罗方伟列为共同被告,法律依据不足;2.从原告的诉状内容来看,表达了两个自认的事实,一个是原告认可自己不要房子违约在先,第二个是原告和被告达成了一个返还定金10000元的口头协议,现起诉要求200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原告违约在先,被告给予了原告长达一年的时间,但是原告依然没有缴纳房款履行合同,被告房租款损失在22000元,被告没有办法才将房屋出租给他人,被告罗昌福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返还20000元定金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三被告提交复制自蓬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罗昌福与徐家强于2015年8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400000元,三被告称为了减少缴纳税费,该价款没有按照实际交易价格书写。经质证,原告称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方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房屋卖了526000元,该份合同写的卖价是400000元,该合同是虚假合同。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称据了解被告已将房屋出卖给了徐家强,被告方认可已将房屋出卖给了徐家强,称房屋卖价526000元,但未提交房屋买卖合同。据此,能够确认被告罗昌福已将房屋出卖给了徐家强,但被告方所称房屋卖价52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影、罗方伟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昌福系罗方伟的父亲。2014年10月15日,被告郭影代理被告罗昌福与原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购买被告罗昌福拥有的座落于蓬莱市通鑫小区3号楼东栋401号房产,建筑面积111.6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800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缴交税费当日支付首付款(含定金)100000元,剩余房款480000元于产权交割完毕当日付清,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日前将交易的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郭影交付定金10000元,被告郭影给原告出具收据。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方交付房款,被告方也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双方均未继续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方将该房屋另行出卖他人。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郭影代理被告罗昌福于2014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郭影交付定金10000元,被告郭影给原告出具收据。据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罗昌福之间发生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郭影、罗方伟并非该买卖合同主体,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罗昌福承担。因原告交付定金后双方均未继续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方将该房屋另行出卖他人。庭审中,原、被告各自主张对方违约,但均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罗昌福在该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无违约行为,此后双方协商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方应双倍返还定金,被告方主张定金应不予返还,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罗昌福应返还收取原告定金10000元,并应承担自2015年8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昌福返还原告秦红燕房屋定金1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秦红燕对被告郭影、罗方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22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52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罗昌福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人禄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人民陪审员 唐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商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