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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9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吴长和与延寿县电业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和,延寿县电业局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1227号原告:吴长和被告:延寿县电业局法定代表人:赵炳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一原告吴长和与被告延寿县电业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和、被告延寿县电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长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延寿县电业局赔偿原告医疗费16600元、误工费3108元(518元/月×6个月)、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精神抚慰金20000元;2.伤残赔偿金以鉴定结论为准;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24日,原告受雇于陈德军与延寿县电业局中和镇变电所副所长杨龙及电工王永祥一起帮陈德军拆除变压器。原告与电工王永祥等人上变压器操作台上拆除变压器。变压器操作台上共两台变压器,东西各一个。原告与王永祥将东边的变压器拆除后,再去西边的变压器上取工具时,原告突然遭到高压电击不省人事,被在场人员送至延寿县人民医院,后转至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吴长和多次找到被告讨要说法未果,无奈之下四处上访。被告在各级信访部门的督办下,与2016年10月以“并非安全事故,不属于电业局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信访复字(2016)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被告延寿县电业局辩称,第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2月24日发生事故至今原告未找过被告,原告诉状中称“多次找电业局”根本不属实。第二、诉状中提到的杨龙及电工王永祥是你帮陈德军拆除个人所有的变压器,是干私活,不是职务行为,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延寿县电业局以原告吴长和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庭审中,原告称多次找到被告讨要说法及到各级信访部门上访,但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吴长和触电事故发生在2011年2月24日,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原告向本院起诉时确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事由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长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1元,减半收取计480.5元,由原告吴长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天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