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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1民初字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行与姜银科、燕爱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行,姜银科,燕爱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1121民初字2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行,住所地,山西省文水县凤城镇城内西大街22号。负责人,裴利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素娟,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银科:男,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凤城镇东街村人,城镇居民,现住本村城镇中学宿舍。身份证号:142322196311037535。被告燕爱萍,女,1965年2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马西乡河西村人,城镇居民,现住山西省文水县凤城镇东街村城镇中学宿舍。身份证号:142322196502187528。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行诉被告姜银科、燕爱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银科、燕爱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9年9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字(吕分)行(文水)支行(2009)年(031)号。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借款期限15年,利率为年息4.1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二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房屋抵押核实书》,自愿用位于文水县泰和广场B座1单元5层502号房产作为24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二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4万元借款。从2015年7月1日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截止2017年2月28日,还欠原告本金146666.9元,利息9726.81元及相应的罚息、违约金,被告的行为已��违约,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6666.9元及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由二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姜银科、燕爱萍未答辩。��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水支行的营业执照,二、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四、个人贷款房屋抵押核实书、《房屋他项权证》,五、借款凭证,六、个人申请审批表、个人住房贷款客户谈话笔录,七、承诺书,八、文水县城镇中学《个人薪金收入证明》,九、文水县连科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及设立大会机要,十、住房首付款收据两页(54712元+50000元),十一、催收证明,十二、全球信贷与代理投资管理系统截图页,等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姜银科、燕爱萍系夫妻,2009年9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房)字(��分)行(文水)支行(2009)年(031)号。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借款期限15年,利率为年息4.1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房屋抵押核实书》,自愿用位于文水县泰和广场B座1单元5层502号房产作为24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二被告出具了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4万元借款,其中约定利息为基准利率下浮30%,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从2015年7月1从2015年7月1日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截止2017年5月5日二被告欠原告本金146666.9元,积欠利息10684.68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行与被告姜银科、燕爱萍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部积极的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在原告已经全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后,二被告从2015年7月1日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经基本违约,原告申请解除合同,应予以准许;同时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剩余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利息为基准利率下浮30%,罚息为利息的30%)。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行与被告姜银科、燕爱萍签订的(房)字(吕分)行(文水)支行(2009)年(03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姜银科、燕爱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水县支行借款本金146666.9元及从2015年7月1日起到执行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为银行基准利率下浮30%,罚息为利息的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3元,由被告姜银科、燕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成志宇人民陪审员孙嘉悦人民陪审员郝丽娟二Ο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李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