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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段某与马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马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759号原告段某,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身份证号:×××原告段某与被告马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845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被告以工地车队队长名义在原告处支取沈民、侯艳刚拉山破石运费共计18454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被告支取该笔费用后并未及时给予沈民、侯艳刚二人,而是私自将其占有,后沈民、侯艳刚二人将原告诉至法院,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原告将包含涉案款项的工资一并支付给沈民、侯艳刚二人。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其支取的沈、侯二人的工资,被告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马某辩称,我不是以车队队长名义支取的钱,原告是让我拿着这些钱去处理事的,原告还欠我钱呢,我要把原告欠我的钱扣下,剩余的我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马某曾在原告段某所承揽工程的工地施工,2016年1月18日,马某以工地车队队长的名义在原告处支取了工人沈民、侯艳刚二人拉山破石运费计18454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马某在支取该款后,并未给付沈民、侯艳刚二人,沈民、侯艳刚后将段某诉至法院,最终段某分别与沈民、侯艳刚达成调解,段某将包含本案18454元在内的运费一并支付给沈、侯二人。对此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该证据予以采信,并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马某对自原告处支取18454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拖欠原告18454元这一事实予以否认。称其已经偿还原告9000元,原告尚拖欠其运费2250元,且原告曾承诺给付其好处费10000元。为支持该事实,马某提交欠据一枚、通话录音一份予以证实。该二份证据,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马某所陈述的上述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马某在原告处支取沈民、侯艳刚二人运费18454元并未及时给付二人是事实,原告在另案中将包含18454元在内的运费又另行支付给沈民、侯艳刚二人亦是事实。马某因无正当理由及合法根据将涉案18454元运费据为己有并拒绝返还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就该18454元运费负返还责任,拒不返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某辩称,其已经偿还原告9000元,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马某另辩称,原告尚拖欠其运费2250元,同时原告曾承诺给其好处费10000元,对此抗辩意见,因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另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应调整为不当得利纠纷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段某184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晓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