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黄峻峰与刘泽宁、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峻峰,刘泽宁,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48号原告:黄峻峰,男,汉族,1973年3月11日出生,户籍地漯河市源汇区,现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泽宁,男,汉族,1989年11月12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97543133B。负责人:吴艳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威,该公司员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4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0076741T。负责人:冯均,该公司经理。原告黄峻峰诉被告刘泽宁、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峻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被告华农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泽宁、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峻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2750.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7时30分,被告刘泽宁驾驶豫L×××××号轿车沿淞江路南边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涵洞口时撞到同向同车道原告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沙北分局交警巡防大队认定刘泽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豫L×××××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泽宁,该车在华农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刘泽宁、中银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7时30分,被告刘泽宁驾驶豫L×××××号轿车沿淞江路南边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涵洞口时撞到同向同车道原告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沙北分局交警巡防大队认定刘泽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峻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月9日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被诊断为:左肩关节前脱位、左侧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支出医疗费21032.35元,另外支出上肢固定支具2600元。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5月4日出具漯民声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066元。原告黄峻峰生于1973年3月11日,住漯河市××区柳江路××号院9号楼1单元8号。现在在河南双汇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上班,原告称其月工资平均7852.08元,提交有劳动合同书、2016年工资明细及完税证明,但未提交误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妻子李红艳护理,李红艳住址同原告住址。原告及妻子于2005年5月31日生育一女儿黄婧琦。事故造成原告的手机和身上衣服损坏,经鉴定,原告的小米NOTE手机损失为930元、JEANS棉袄上衣损失为650元,共计15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肇事车豫L×××××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刘泽宁,该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原告黄峻峰请求赔偿内容:医疗费2363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2天=1860元;营养费10元×62天=620元;误工费7852.08元÷30天×177天=46327.27元;护理费27233元/年÷365天×62天=4625.88元;财产损失1580元;残疾赔偿金27233元/年×20年×10%=544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69.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066元;财产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48447.4元,但原告请求总数为142750.5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制作调解书。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25.87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693.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5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4141.6元。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和中银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泽宁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黄峻峰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23632.35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不超过有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62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用,因未提供误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计算4625.8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城镇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54465.8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并仅提交300元票据,本院予以支持300元交通费。原告的手机和棉袄损失15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女儿12岁,被扶养人生活费8169.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066元,财产损失评估费10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除医疗费13632.35元(23632.35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20元、财产评估费1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066元外,其余部分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自愿承担,并已和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也已另行制作调解书,在本判决中不再重复处理。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13632.35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20元,合计16112.3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财产评估费1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066元,合计1166元由车主刘泽宁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峻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112.35元。二、被告刘泽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峻峰、财产评估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166元。三、驳回原告黄峻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50元,由被告刘泽宁承担2240元,由原告黄峻峰承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帅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来源:百度“”